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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已判刑之陳威任、吳玉砲及江玉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共同組成 詐欺集團,向銀行或民間業者詐貸款項。其方法係由江玉蘭先蒐集招租房屋之資訊, 而後收買知情之人頭,由吳玉砲或陳威任託人偽造身分證後,陪同人頭持用該偽造之 身分證前往承租,並以假名簽約,藉機套取屋主之身分資料及房屋坐落地號,再由陳 威任清查該屋曾否抵押貸款及屋主是否設籍並居住於該屋,以免將來文件遭屋主收取 而敗露形跡。如符合該條件者,即偽造屋主之身分證、印章,再由人頭冒充屋主,由 陳威任、江玉蘭陪同人頭或指使人頭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請領屋主之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至地政事務所,申報該址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又偽造他 人名義之本票以支付房租,俟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向銀行或私人申請貸款,使 銀行或私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上訴人甲○○、乙○○經收買為人頭,而於八十四 年四月間,參與承租被害人王櫓閔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及四樓房 屋,及於同年五月間,參與承租徐振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 樓房屋於同年七月間,參與承租被害人彭哲志、彭哲明之台北市○○○路○○○巷 ○號、十二號房屋之詐貸行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乙○○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述證據,如相互歧異,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定其取捨。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 ,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於判決內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關於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三、四樓房屋冒貸部分,甲○○始終否 認參與其事,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即甲○○同居人林高玉英固於調查局應訊時供承其及 甲○○有參與由綽號阿砲策劃之利用偽造證件進行冒貸、詐欺,惟其於同日應訊,對 於冒用王櫓閔名義之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貸新台幣(下同)伍佰餘萬元部分, 則稱:我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由於甲○○於今(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被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押近二十天,於九月五日始交保,故甲○○與我並未參與其事(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共犯吳玉砲雖於原審供稱:甲○○有參 與本件冒貸(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七頁),但另一共犯鍾添富則稱:參與台北市○ ○路○段○○○號三、四樓房屋冒貸及領款共四人參加,有乙○○、我、吳玉砲、廖 月眉,……甲○○沒有參加,是我欠他錢,吳玉砲要給我錢,我叫他在代書樓下等我 (見原審同上卷第二○四頁)。原審對林高玉英及鍾添富上開有利於甲○○之證述摒 棄不採,惟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依前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無效。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該本票應屬無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 八十四年九月初,又夥同吳玉砲等人以同一方法向華銀代書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 貸款,並交付該所王櫓閔名義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還款本票一紙,因而就此部分論上 訴人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卷附上訴人等偽造之王櫓閔 名義之該本票影本,該本票僅記載發票年、月,而未記載發票日(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二三四號影印卷第十七頁),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原審就此部分論上 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該冒貸集團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 推由乙○○冒充施明聲,承租徐振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房屋,並偽造「徐振稼」之身分證、印章,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甲○○冒充徐振家 持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上揭房、 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徐振家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見原判決事實㈡前段)。但據甲○○稱:其因案於八十四年八月 十四日(或十五日)被收押,至同年九月四日(或五日)才交保(見偵字第二○二八 四號卷第七十頁反面最後一行、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最後一行)。如果無訛,其能否 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即滋疑義;又共犯陳威任於警訊時供稱:和平東路房屋係 由吳玉砲提供甲○○名為施明聲的假身分證打(訂)承租契約,該契約書在甲○○那 邊(見影印警卷第三頁、第四頁)。是否屬實﹖上訴人等有無偽造施明聲之印章,有 無在該租約書上偽造施明聲之署押、印文﹖又依陳威任上開警訊時之供述,係由甲○ ○冒名施明聲承租,何以於原審又改稱係由乙○○冒施明聲(原審上易卷第一○三頁 反面第四行)﹖均有查明必要,原審對上開各點,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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