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徐文龍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訴被告甲○○
意圖販賣,自製作上訴人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
祈福天燈圖形相同之天燈,以為常業,涉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第
九十四條之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
無非以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為祈福天燈之平面圖形,不及於依圖形製
作之立體成品天燈,被告製作天燈,非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
在第一審自訴,除主張被告製作祈福天燈,侵害其該天燈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外,並另
具狀主張祈福天燈為上訴人之美術著作,被告
予以重製,侵害上訴人財產著作權,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之罪
等情。原審就此部分自訴未予審判,自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