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渠與鍾○先互不相識,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與其吸用,鍾○先
所稱向渠購買安非他
命,係被警刑求所致,渠亦因被刑求,始於警訊筆錄簽名捺印。至警方搜獲之電子秤
一台、大型分裝袋六十個及小型分裝袋五十個,係綽號阿明之劉○慶所有,原審未查
明實情,遽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
證人鍾○先於警訊
、第一審法院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供證向上訴人及同案已判刑確定之卓○智購買安
非他命吸用,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供鍾○先非法吸用,並經警在
台北縣○○市○○街○○○號三樓上訴人住處查獲電子秤一個及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
用之大型分裝袋六十個、小型分裝袋五十個等事證,論上訴人及卓○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將查獲之上開物品
沒收,
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安非他命,警訊時所供係被刑
求,查獲之物亦非其所有,其後又改稱分裝袋係供裝置行動電話或呼叫器鍊子用云云
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鍾○先並未主張
其警訊時之供述係被刑求,上訴人警訊時之
自白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已有說明,上
訴意旨,指鍾○先於警訊時之供述及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係被刑求云云,即非依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而原判決綜據上開事證,論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究違如何之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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