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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渠與鍾○先互不相識,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與其吸用,鍾○先所稱向渠購買安非他 命,係被警刑求所致,渠亦因被刑求,始於警訊筆錄簽名捺印。至警方搜獲之電子秤 一台、大型分裝袋六十個及小型分裝袋五十個,係綽號阿明之劉○慶所有,原審未查 明實情,遽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鍾○先於警訊 、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供證向上訴人及同案已判刑確定之卓○智購買安 非他命吸用,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供鍾○先非法吸用,並經警在 台北縣○○市○○街○○○號三樓上訴人住處查獲電子秤一個及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 用之大型分裝袋六十個、小型分裝袋五十個等事證,論上訴人及卓○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將查獲之上開物品沒收, 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安非他命,警訊時所供係被刑 求,查獲之物亦非其所有,其後又改稱分裝袋係供裝置行動電話或呼叫器鍊子用云云 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鍾○先並未主張 其警訊時之供述係被刑求,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已有說明,上 訴意旨,指鍾○先於警訊時之供述及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係被刑求云云,即非依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而原判決綜據上開事證,論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究違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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