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七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
待證事實
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
證法則有違。卷查共犯潘拯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警局偵訊中供稱:
「謝伯宗綽號『祕鵰』,我是於八十三年間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已販賣安非他
命給謝伯宗四次,每次○‧五公克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我們交易地點是在金財
神大樓前」(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三○八○號卷第五頁背面),
且
證人謝伯宗於同日警局偵訊中亦證稱:「我是向潘拯玄(購買安非他命),我每次
購買四小包,價格八千元,我共向潘拯玄購買過四次。每次交易均是我打電話給潘拯
玄,而相約在我現住地民族路六○六號金財神大樓下交易」(見同上卷第一頁背面)
,足見
彼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警局供訊中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
乃潘拯玄隨
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局偵訊中改稱:「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另外
綽號『光輝』的甲○○曾幫我販賣二次安非他命給『祕鵰』,因為當時我與『祕鵰』
不熟,就由甲○○出面,拿安非他命賣給『祕鵰』二次,每次所得金額是八千元」(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證人謝伯宗於同日警局偵訊中
亦翻稱:「我向潘拯玄購買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第
二次購買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另向甲○○購買的第一
次是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第二次是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
「我向潘拯玄購買時是先打他的電話0000000或呼叫器0000000000
號聯絡後交易的。另我向甲○○購買時也是先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
聯絡後交易的」(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是潘拯玄所供與謝伯宗所證前後不相
符合。另證人江昭順雖於警訊中證稱伊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然其於警訊中
先陳稱:「我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同
一地點再賣○‧七公克給甲○○。第三次是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亦在同地點
販賣一公克安非他命(價格四千元)給甲○○」,繼述稱:「我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約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街一九三之三十八號門口以一千元代價向甲○○購買約○
‧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三○七七號卷
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苟江昭順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一
公克予上訴人,何以江某於
翌日二十時許反而需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又上訴人
既係以安非他命每公克四千元(即每○‧一公克四百元)之代價向江昭順購買,何以
事隔一日其賣回給江昭順○‧三公克代價一千元,反而賠了二百元,是證人江昭順所
為
證言有悖常理。原審未細心剖析,遽以上開有瑕疵之供詞及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罪
刑之唯一證據,
難謂適法。㈡、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八十六年十
月十八日確因案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伊不可能於當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謝
伯宗」云云,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上亦載明上訴人有「台南
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號。案由:麻醉藥(安)。收案日期: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之前案(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此攸關上訴人究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謝
伯宗,至為重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