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及販賣毒品之
概括犯意,先後在其經營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夜
金城KTV店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哈雷」之不詳姓
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後,經於上址減量分裝後,先後於㈠自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在上址二樓房間,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
價格,連續售與劉坤松安非他命多次。㈡復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售與劉錦龍海洛因一包售價三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及安非他命一
大包一萬元(起訴書誤為三千元)。又於㈢八十五年六月初起,在上址二樓房間,以
每次一包,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海洛因與林源健六次,
嗣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林源健
攜帶三千元至上開KTV擬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尚未交易即
為警查獲,並在該KTV二樓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及販毒之器具,㈣自八十五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每隔數日即在上
開KTV出售安非他命與該KTV女侍張世觀吸用,每次出售一包,每包售價一千元
,前後計出售十次,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同址販售
海洛因與張世觀非法施用多次,除已付現金五千元外,餘款於領薪時扣抵,
迨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三○一室查獲
張世觀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
犯行(此部分
業據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
六四號判刑在案),經張世觀供出來源,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夜金城KTV二
樓樓梯旁查獲如同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三
、四所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
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夜金城KTV為警查獲如同判決附表四編
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編號三、四所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分裝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
賣毒品,
累犯;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售與劉錦龍海洛因一包售價三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大包
一萬元」,究竟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是同一次購入同一次售出?抑或其他情形
?如係同一次購入同一次售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
重處斷。原審疏未調查,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以致事實有欠明瞭,自不足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
將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同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物(指編號二、三)為上訴人販毒之器具,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惟於理由認定
上揭附
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
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備之物。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
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如認定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三,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
用,即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沒收,
乃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亦屬違誤。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煙毒部分,係肅清煙毒
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按程序
從新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