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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及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其經營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夜 金城KTV店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哈雷」之不詳姓 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後,經於上址減量分裝後,先後於㈠自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在上址二樓房間,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 價格,連續售與劉坤松安非他命多次。㈡復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售與劉錦龍海洛因一包售價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及安非他命一 大包一萬元(起訴書誤為三千元)。又於㈢八十五年六月初起,在上址二樓房間,以 每次一包,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海洛因與林源健六次,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林源健攜帶三千元至上開KTV擬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尚未交易即為警查獲,並在該KTV二樓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及販毒之器具,㈣自八十五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每隔數日即在上 開KTV出售安非他命與該KTV女侍張世觀吸用,每次出售一包,每包售價一千元 ,前後計出售十次,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同址販售 海洛因與張世觀非法施用多次,除已付現金五千元外,餘款於領薪時扣抵,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三○一室查獲 張世觀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業據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 六四號判刑在案),經張世觀供出來源,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夜金城KTV二 樓樓梯旁查獲如同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三 、四所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 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夜金城KTV為警查獲如同判決附表四編 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編號三、四所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分裝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 賣毒品,累犯;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售與劉錦龍海洛因一包售價三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大包 一萬元」,究竟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是同一次購入同一次售出?抑或其他情形 ?如係同一次購入同一次售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處斷。原審疏未調查,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以致事實有欠明瞭,自不足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 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同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物(指編號二、三)為上訴人販毒之器具,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於理由認定上揭附 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 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備之物。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 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如認定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三,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 用,即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知沒收,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屬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煙毒部分,係肅清煙毒 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按程序從新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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