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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 、九○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二三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鄭○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華、 陳○淑、歐○○娟(以上三人另由一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三人, 應鄭○文之邀請在台南市○○路○段○○○號長榮世界KTV包 廂內,與鄭○文、陳○淑、林○瑋、莊○迪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 四人等人參與陳○豐之慶生會,席間鄭○倫等四人因與該其他不 詳姓名女子三人發生爭吵、互毆,遭鄭○文及陳○淑出面勸阻, 鄭○倫等四人心生不滿,揚言:你們不要走,我們叫人來找你們 (指欲糾眾前來報復之意)等語,後結夥離去;鄭○文、李○ 豪等人心知不妙,由該處地下室徒步走至KTV大門準備騎乘 機車離去,鄭○文、陳○淑未及離去,為鄭○倫等人糾同平日常 在長榮世界KTV及PUB一帶出入之上訴人甲○○、丙○○、 乙○○、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蘇○哲、陳○榮、吳○錚 (以上三人另案由一審少年法庭審理)、綽號「家和」、「阿福 」、「阿霖」及不詳姓名男子等共約十餘人,其中少年陳○榮一 人持鐵鏈、其餘持機車大鎖等兇器,加以攔阻圍堵,質問鄭○文 為何出手打女人後,該十餘人與鄭○倫等四人即萌共同殺害鄭○ 文、陳○淑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甲○○手持預藏之機車大鎖率 先出手毆擊鄭○文頭部後,餘在場之上訴人丙○○、乙○○與少 年蘇○哲、陳○榮、吳○錚、綽號「家和」、「阿福」、「阿霖 」及不詳姓名者等十餘人,或持機車大鎖、鐵鏈,或腳踢,相繼 共同出手圍擊鄭○文、陳○淑二人之頭部及身體之胸部等要害, 鄭○倫、林○華、陳○淑、歐○○娟等人則在旁助勢大喊「打死 他們」。鄭○文、陳○淑二人受圍擊後均不支倒地,鄭○文頭面 部受有五處裂傷(二、六、○‧七、三、一公分)、右手裂傷一 處(一公分)及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趁隙迅自地上爬起逕往同 市○○路方向奔逃,始倖免於死,而陳○淑則躺在地不能動彈( 眼球翻白呈昏迷狀),此時參與圍打陳○淑之一干人始漸停手散 開圍在其身旁未續加毆打,惟停頓約未及一分鐘,上訴人甲○○ 為遂行接續共同殺人之一貫犯意及確認陳○淑已否死亡,復趨前 走至陳○淑身旁,以手推陳○淑身軀假意訊問「先生你有沒有怎 麼樣?」後,見無反應即再持機車大鎖朝陳○淑頭部毆擊數下, 少年陳○榮旋即亦以手持之機車鐵鏈毆打陳○淑胸部一下,另在 場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復以機車大鎖攻擊陳○淑後腦部,陳○淑因 被重擊,致右頭頂一處裂傷(三公分)、右額部三處鄰近橫狀挫 傷(四×四公分)、左側眉毛上一處挫傷(二‧二×一公分)、 額、頂、顳頭皮下有嚴重及擴散性出血、右側顳肌、右額頭皮下 、眉毛皮下局部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腦底均有擴散性蜘蛛膜下 出血、水腫、小腦扁桃體脫出至脊椎之枕骨大孔及身上多處模型 挫傷,躺地已無反應,約三分鐘後,旁觀之一KTV服務生始招 計程車前來將陳○淑抬上車送往醫院急救,惟陳○淑終因頭部受 鈍器打擊,造成顱內出血及水腫,導致小腦扁桃體疝脫,延至同 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經警在現場起獲 上訴人甲○○等行兇用之機車大鎖二付,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若 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 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仍係 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 訴人甲○○一再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提出其父王○傑與被害人 鄭○文之母鄭○○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證明案發當時證人林○偉並未在場,未目睹鄭○文、陳○淑 被毆經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一二頁),原審並未當 庭播放電話錄音及提示譯文內容,查明上情,遽依證人林○偉不 利之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 信證人林○偉等人所證,認定上訴人等參與毆打被害人,惟證人 林○偉於一審供稱「(問法庭內之被告丙○○、乙○○當天有無 參加圍毆?)我無法明確指認,當時情況很亂,而且晚上光線很 暗,未將參與圍毆之人面孔記得很清楚」;同案被告鄭○倫於一 審供稱上訴人甲○○未毆打陳○淑(見一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卷 ㈡第六十一頁背面),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 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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