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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龍」,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趙于萱打(00)000-00 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號 趙于萱住處前見面,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 公克予趙于萱非法吸用。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趙于萱又打前開電話給上訴人欲再購買 安非他命,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面,上訴人即與綽號「阿聰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聯絡「 阿聰」送來安非他命,共同以一萬元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公克予趙于萱吸用。 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趙于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殘留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並供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之事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趙于萱二次,係以趙于萱之供述為論 斷之依據。然趙于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其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吸食安非他命 (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則其又供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元月下 旬向上訴人購買一萬元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供己吸食,顯然自相矛盾,證人趙于萱之指 證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已非無疑竇。再參以趙于萱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同為警查 獲移送偵查,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 ,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上開供述顯與所涉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罪刑得否因而獲得減輕其刑相關,證人趙于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其真實性如何殊研求。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 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趙 于萱於一審供稱「我承認有吸安,我是透過甲○○的介紹向別人買安非他命,但是我 不認識賣的人」(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 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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