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龍」,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趙于萱打(00)000-00
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號
趙于萱住處前見面,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
公克予趙于萱非法吸用。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趙于萱又打前開電話給上訴人欲再購買
安非他命,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面,上訴人即與綽號「阿聰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聯絡「
阿聰」送來安非他命,共同以一萬元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公克予趙于萱吸用。
嗣
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趙于萱在其
上揭住處
為警查獲,扣得其所
持有殘留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並供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之事實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趙于萱二次,係以趙于萱之供述為論
斷之依據。然趙于萱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稱其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吸食安非他命
(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則其又供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元月下
旬向上訴人購買一萬元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供己吸食,顯然自相矛盾,
證人趙于萱之指
證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已非無疑竇。再參以趙于萱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同為警查
獲移送偵查,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
,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上開供述顯與所涉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罪刑得否因而獲得減輕其刑相關,證人趙于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其真實性如何殊
堪研求。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
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趙
于萱於一審供稱「我承認有吸安,我是透過甲○○的介紹向別人買安非他命,但是我
不認識賣的人」(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
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