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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三三五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年間撤銷前開贓物罪之緩刑,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月,接續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後執行之,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八十三年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半自動式手槍肆枝(各含彈匣壹個) ,及制式子彈拾陸發(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4及6、7號所 示手槍叁枝及子彈拾發藏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當時任職之公司-下稱崇友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天花板上;而附 表編號1及5號所示手槍(以下簡稱德制手槍)壹枝及子彈陸發則藏放手邊(當時羅 住台北市○○街○○○巷○○號)或隨身攜帶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射擊壹發(另 行起意擊斃林祐「原判決誤載為佑-下同」瑞,詳後述),甲○○於同年月十日左右 將該德制手槍壹枝及所餘子彈伍發埋藏於右揭住處前花圃內,嗣潛逃出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警逮獲。因警已知甲○○持槍擊 斃林祐瑞犯行,經偵訊後,甲○○供出其藏置槍彈處所,並導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至台北市○○街○○○巷○○號宅前花圃起出德制手槍壹枝及子 彈伍發(嗣經鑑定時試射叁發),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 ○段○○○號崇友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天花板上,起出手槍叁枝及子彈拾 發(嗣經警鑑定,試射柒發),其持有槍、彈數量、期間等詳如附表㈠㈡所示。甲 ○○基於同前無故持有槍、彈之繼續犯意,身藏德制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附表編號 第1、5號所示槍、彈)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友人林祐瑞、陳煌文、 林旭材、郭秋輝、陳茂霖等人,在台北市○○路○○○號海珍珠海產店之二樓聚餐飲 酒,席間甲○○與林祐瑞因敬酒時談及金錢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經其他在場友人之 勸說,羅、林二人一同至該餐廳二樓辦公室談判,二人原係坐著,嗣因一言不合, 甲○○竟站起,突另萌殺人之故意,自身上取出德制手槍朝坐於沙發之林祐瑞之胸部 射擊一發子彈,子彈自前胸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經過右側第五肋骨上緣 經右下肺葉,穿過橫膈,兩肝半葉中間,右側腎門血管而停於第三腰椎右側,甲○○ 於射擊後立即攜槍、彈奪門逃逸,林祐瑞因胸部槍傷致出血性休克,延至當日凌晨五 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於警訊中坦承伊於八十三年間將一盒物品藏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崇友 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之天花板上,沒有人幫忙放置,也無人知情等情甚詳 ,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事,並稱是我主動跟刑事警察局講的無訛,且上訴人 次供明射殺林祐瑞之手槍經伊於一星期後,埋藏於台北市○○街○○○巷○○號前 花圃內等情不諱,並經其帶同警方分別於前開時地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亦 有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搜索現場照片及槍、彈照片可參,在花圃 內起獲之手槍一支、子彈五發(經警試射三發)及在男廁天花板上起出之手槍三支、 子彈十發(經警試射七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製造廠槍枝號 碼、口徑、型別、種類、數量等詳如附表所示,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兩紙 附卷足憑,又埋藏於花圃內之手槍,除起出之子彈五發外,另有一發經擊發射死林祐 瑞,故該槍原配有子彈六發,此為上訴人供認之事實,並有聽聞一聲槍響之證人陳煌 文、林旭材證述可佐,應屬真實。至於上開殺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鄭月鳳指訴詳 ,復有在現場聽聞槍響一聲之證人陳煌文、林旭材之證詞可參。訊之上訴人對其於前 開時地與友人林祐瑞等人聚餐飲酒,席間伊與林祐瑞因敬酒時談及金錢債務問題而起 爭執,二人同至一旁之辦公室談判,伊手中之槍擊發一彈射中林祐瑞,伊立即攜帶 手槍、子彈逃離現場,嗣聞林祐瑞被擊斃,約一週後(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左右), 伊將所攜之手槍一枝、子彈五發,埋藏於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宅前花圃 ,潛逃出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中正機場被警逮獲等情,亦坦承不諱。而 林祐瑞委遭槍擊致受前開槍傷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製 有鑑驗通知書、驗斷書、解剖報告表、鑑定死因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次 查林祐瑞係右胸部(第五肋骨間近第六肋骨上緣)中槍,入口處無可見之彈屑、碳粒 或火藥痕,係因遠距離大口徑手槍盲管式胸部槍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述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九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據該中心研判;因林祐瑞解剖中其槍傷入口處無可見的碳粒及火藥痕跡,故指出係遠 距離槍傷;又一般遠距離是指一公尺(一百公分)以上而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英醫字第三○一八號函可考。查死者身長一七七公分(見 相驗卷第十八頁解剖報告表),手長絕無可能達一公尺以上,殊無於雙方奪槍之際槍 枝走火而擊中林祐瑞之可能,再依驗斷書之記載,林祐瑞之殺傷射入口乙處,橢圓形 ,無烟燒輪,其衣服經勘驗結果,亦發現紅花格短大衣無破洞,黑休閒上衣、白內衣 均有破洞,且與右胸部創口相符,無火藥粉粒,經驗斷書記載甚明,足見子彈擊發時 有相當之距離,並非近距離擊發,更可確定非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擊發所致。參照上 訴人供承當時林祐瑞坐在沙發上,伊原坐在林某右側,後起立等語。及林祐瑞槍傷槍 彈道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有前開法醫中心鑑定書,是上訴人顯係 立於較高之位置槍傷林祐瑞,且上訴人與林祐瑞相約談判之小辦公室,其內沙發之擺 設呈L型,上訴人所坐之位置係在林祐瑞之右側,林祐瑞坐在左側沙發,二沙發呈九 十度直角放置,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當庭所繪之相關位置圖可參,準此以觀 ,上訴人係於起立後,朝坐於左側沙發上之林祐瑞開槍,所造成槍傷之彈道,即為由 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足認定;再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受傷之多寡雖可藉為認定之標準,但不能為絕對之依據;本件林 祐瑞係因遠距離槍擊而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又係起立後,持槍朝坐於左側沙發之 林祐瑞擊發而致林祐瑞死亡,雖其僅擊發一槍,然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三年十月初, 其友人王致中持一盒物品問我有無地方給他放?我是陪他去地下室廁所藏放,我沒有 經手,不知紙盒內放著手槍、子彈。過了數月,王致中死亡。至於在海產店與友人聚 餐飲酒,伊並未攜帶槍、彈,席間因債務問題與林祐瑞發生口角,嗣兩人至小辦公室 談判,因係林祐瑞拔槍,伊見狀即上前奪槍,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擊中林祐瑞右胸 一槍,伊因害怕,乃攜槍逃逸,嗣埋藏於住處花圃,該德制手槍及子彈,乃係林祐瑞 所有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林建忠、林旭材、陳茂霖附和上訴人之 說詞部分,意在迴護,均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 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手槍為同條第二項所列槍礮)、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彈藥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四把及子彈十六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上訴人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雖歷時多日,但乃一 行為之繼續,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林祐瑞飲酒時發生爭執,乃臨時 另行起意,拔槍射殺林某,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 於八十年間撤銷前開贓物罪之緩刑,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接續竊盜罪有期徒 刑三月後執行之,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 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乃以第一審判決就殺人部分援引上開相關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 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 槍部分之不當判決,用上開相關法條及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上訴人無故持有多枝半自動式手 槍,火力強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又以上訴人行為 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 日生效,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係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刑罰部分,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故適用舊法 ,惟新法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訴人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則關於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依法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半自動式手槍肆枝(含彈匣肆個)及制式子彈伍發( 詳附表),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及說明上訴人原另持有之子彈拾壹發,其中 一發,業經上訴人擊發,另十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予以試射,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稽,故此十一發子彈,不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又就上開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法律之適用、刑罰之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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