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三三五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曾因
贓物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年間撤銷前開贓物罪之緩刑,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月,接續執行
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後執行之,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八十三年間起,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半自動式手槍肆枝(各含彈匣壹個)
,及制式子彈拾陸發(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4及6、7號所
示手槍叁枝及子彈拾發藏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當時任職之公司-下稱崇友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天花板上;而附
表編號1及5號所示手槍(以下簡稱德制手槍)壹枝及子彈陸發則藏放手邊(當時羅
住台北市○○街○○○巷○○號)或隨身
攜帶,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射擊壹發(另
行起意擊斃林祐「原判決誤載為佑-下同」瑞,詳後述),甲○○於同年月十日左右
將該德制手槍壹枝及所餘子彈伍發埋藏於右揭住處前花圃內,嗣潛逃出國。
迄八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警逮獲。因警已知甲○○持槍擊
斃林祐瑞
犯行,經偵訊後,甲○○供出其藏置槍彈處所,並導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至台北市○○街○○○巷○○號宅前花圃起出德制手槍壹枝及子
彈伍發(
嗣經鑑定時試射叁發),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
○段○○○號崇友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天花板上,起出手槍叁枝及子彈拾
發(嗣經警鑑定,試射柒發),其持有槍、彈數量、
期間等詳如附表㈠㈡所示。甲
○○基於同前無故持有槍、彈之
繼續犯意,身藏德制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附表編號
第1、5號所示槍、彈)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友人林祐瑞、陳煌文、
林旭材、郭秋輝、陳茂霖等人,在台北市○○路○○○號海珍珠海產店之二樓聚餐飲
酒,席間甲○○與林祐瑞因敬酒時談及金錢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經其他在場友人之
勸說,羅、林二人
乃一同至該餐廳二樓辦公室談判,二人原係坐著,嗣因一言不合,
甲○○竟站起,突另萌殺人之
故意,自身上取出德制手槍朝坐於沙發之林祐瑞之胸部
射擊一發子彈,子彈自前胸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經過右側第五肋骨上緣
經右下肺葉,穿過橫膈,兩肝半葉中間,右側腎門血管而停於第三腰椎右側,甲○○
於射擊後立即攜槍、彈奪門逃逸,林祐瑞因胸部槍傷致出血性休克,延至當日凌晨五
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等情。係以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業據上訴
人於警訊中坦承伊於八十三年間將一盒物品藏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崇友
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之天花板上,沒有人幫忙放置,也無人知情等情甚詳
,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事,並稱是我主動跟刑事警察局講的
無訛,且上訴人
迭次供明射殺林祐瑞之手槍經伊於一星期後,埋藏於台北市○○街○○○巷○○號前
花圃內等情不諱,並經其帶同警方分別於前開時地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亦
有
搜索扣押筆錄、
臨檢紀錄在卷
可稽,復有搜索現場照片及槍、彈照片
可參,在花圃
內起獲之手槍一支、子彈五發(經警試射三發)及在男廁天花板上起出之手槍三支、
子彈十發(經警試射七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製造廠槍枝號
碼、口徑、型別、種類、數量等詳如附表所示,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
通知書兩紙
附卷
足憑,又埋藏於花圃內之手槍,除起出之子彈五發外,另有一發經擊發射死林祐
瑞,故該槍原配有子彈六發,此為上訴人供認之事實,並有聽聞一聲槍響之
證人陳煌
文、林旭材證述
可佐,應屬真實。至於上開殺人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鄭月鳳指訴
綦詳
,復有在現場聽聞槍響一聲之證人陳煌文、林旭材之證詞可參。訊之上訴人對其於前
開時地與友人林祐瑞等人聚餐飲酒,席間伊與林祐瑞因敬酒時談及金錢債務問題而起
爭執,
旋二人同至一旁之辦公室談判,伊手中之槍擊發一彈射中林祐瑞,伊立即攜帶
手槍、子彈逃離現場,嗣聞林祐瑞被擊斃,約一週後(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左右),
伊將所攜之手槍一枝、子彈五發,埋藏於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宅前花圃
,潛逃出國,
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中正機場被警逮獲等情,亦
坦承不諱。而
林祐瑞委遭槍擊致受前開槍傷死亡,復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製
有鑑驗通知書、驗斷書、解剖報告表、鑑定死因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
可憑。次
查林祐瑞係右胸部(第五肋骨間近第六肋骨上緣)中槍,入口處無可見之彈屑、碳粒
或火藥痕,係因遠距離大口徑手槍盲管式胸部槍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述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九一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
據該中心研判;因林祐瑞解剖中其槍傷入口處無可見的碳粒及火藥痕跡,故指出係遠
距離槍傷;又一般遠距離是指一公尺(一百公分)以上而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英醫字第三○一八號函
可考。查死者身長一七七公分(見
相驗卷第十八頁解剖報告表),手長絕無可能達一公尺以上,殊無於雙方奪槍之際槍
枝走火而擊中林祐瑞之可能,再依驗斷書之記載,林祐瑞之殺傷射入口乙處,橢圓形
,無烟燒輪,其衣服經
勘驗結果,亦發現紅花格短大衣無破洞,黑休閒上衣、白內衣
均有破洞,且與右胸部創口相符,無火藥粉粒,經驗斷書記載甚明,足見子彈擊發時
有相當之距離,並非近距離擊發,更可確定非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擊發所致。
參照上
訴人供承當時林祐瑞坐在沙發上,伊原坐在林某右側,後起立等語。及林祐瑞槍傷槍
彈道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有前開法醫中心鑑定書
可按,是上訴人顯係
立於較高之位置槍傷林祐瑞,且上訴人與林祐瑞相約談判之小辦公室,其內沙發之擺
設呈L型,上訴人所坐之位置係在林祐瑞之右側,林祐瑞坐在左側沙發,二沙發呈九
十度直角放置,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當庭所繪之相關位置圖可參,準此以觀
,上訴人係於起立後,朝坐於左側沙發上之林祐瑞開槍,所造成槍傷之彈道,即為由
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足
堪認定;再
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受傷之多寡雖可藉為認定之標準,但不能為絕對之依據;本件林
祐瑞係因遠距離槍擊而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又係起立後,持槍朝坐於左側沙發之
林祐瑞擊發而致林祐瑞死亡,雖其僅擊發一槍,然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為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三年十月初,
其友人王致中持一盒物品問我有無地方給他放?我是陪他去地下室廁所藏放,我沒有
經手,不知紙盒內放
著手槍、子彈。過了數月,王致中死亡。至於在海產店與友人聚
餐飲酒,伊並未攜帶槍、彈,席間因債務問題與林祐瑞發生口角,嗣兩人至小辦公室
談判,因係林祐瑞拔槍,伊見狀即上前奪槍,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擊中林祐瑞右胸
一槍,伊因害怕,乃攜槍逃逸,嗣埋藏於住處花圃,該德制手槍及子彈,乃係林祐瑞
所有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林建忠、林旭材、陳茂霖附和上訴人之
說詞部分,意在迴護,均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
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手槍為同條第二項所列槍礮)、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彈藥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四把及子彈十六發,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處斷。上訴人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雖歷時多日,但乃一
行為之繼續,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林祐瑞飲酒時發生爭執,乃臨時
另行起意,拔槍射殺林某,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
於八十年間撤銷前開贓物罪之緩刑,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接續竊盜罪有期徒
刑三月後執行之,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
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
加重其刑。
乃以第一審判決就殺人部分援引上開相關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並
審酌上訴人
犯罪
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為無
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
槍部分之不當判決,
適用上開相關法條及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上訴人無故持有多枝半自動式手
槍,火力強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又以上訴人行為
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
日生效,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係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刑罰部分,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故適用舊法
,惟新法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訴人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則關於
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依法併予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
扣案半自動式手槍肆枝(含彈匣肆個)及制式子彈伍發(
詳附表),為
違禁物,均依法宣告
沒收。及說明上訴人原另持有之子彈拾壹發,其中
一發,業經上訴人擊發,另十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予以試射,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稽,故此十一發子彈,不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又就上開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
法律之適用、刑罰之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