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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 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均 不知悔改,因乙○○懷疑其妻張○珍與蔡○德有曖昧關係,故與張○珍感情不睦,張 ○珍離家出走後,乙○○懷疑蔡○德必定知悉張○珍住處,遂委託丙○○與甲○○跟 蹤蔡○德以發現張○珍住處,發現張○珍住處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 ,丙○○、鄭○宜(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原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甲○○及乙 ○○四人竟為帶同蔡○德與張○珍當面對質,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 ○○、鄭○宜、甲○○三人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號蔡○德住處, 向蔡○德脅迫稱:在信義鄉公所擔任垃圾車司機,如果把事情鬧大,公家飯碗可能不 保,最好到台中與乙○○、張○珍商談等語,並由鄭○宜、甲○○各持一把丙○○所 有之刀械,抓住蔡○德之手臂將其強押上車後,丙○○隨即以行動電話向乙○○回覆 :獵物到手等語,並相約在台中市○○路碰面,於車上鄭○宜並持上開刀械壓住蔡○ 德脖子,並對蔡○德恐嚇稱:隨時可要你的命、隨時可要你死、不准報警、看到警察 不准跳車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及可以將你推下去貓羅溪等語,致生危害於蔡○德之安 全,並以此方式剝奪蔡○德之行動自由,將蔡○德載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之一處 加油站,與乙○○會合後,隨即又至張○珍位在台中市○○路○段○○○○○號三○ 二室住處大樓樓下後,由蔡○德打電話叫張○珍開門後,由丙○○及鄭○宜將蔡○德 之手反押於背後,即進入張○珍住處,乙○○、張○珍、蔡○德三人展開談判,席間 乙○○並向張○珍、蔡○德稱:如欲離婚,則需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賠償 等語,並要求張○珍、蔡○德簽立切結書,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丙○○、鄭○宜 、甲○○三人始載蔡○德離去,惟張○珍因恐蔡○德發生意外,遂於渠等離去後打電 話報警,而因蔡○德之弟早已報警,始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謷員於同 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和社派出所前攔下丙○○駕駛之車輛,並在車上起出丙○○所 有之刀械二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 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 、甲○○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為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 查:㈠被害人蔡○德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由丙○○駕駛,甲○○、鄭○宜用手押 我上車」、「只有駕車的丙○○說,你只要乖乖聽話,我不會對你怎樣,不要見到警 察就跳車」、「沒有向我勒索」(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第二次警訊時改稱:「 我……遭三名不詳之男子,從屋內強拉至車上,一上車就馬上打行動電話〝獵物到手 〞後,接着對我說:不能報警,見到警察也不能跳車,要我好好的跟他配合,否則我 手上這把刀會一刀一刀的讓你試看看,接着再把你推下崖,另外一名男子也說要把我 活埋。」「該車是由丙○○駕駛,拿小武士刀的是鄭○宜。」「他(指乙○○)認為 張○珍之所以沒有跟他住在一起的原因是因為我的關係,所以要我寫切結書,並用金 錢解決此事。」(同上卷第三-四頁),嗣於偵查中又稱:鄭○宜、甲○○押我上車 ,鄭○宜手上拿著刀子,……並說我不相信抓不到你……,鄭○宜又說,我要向你要 一千萬,你就要給一千萬元,但我不要你給一千萬元,你房子給我押二百萬元就好。 」(同上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第一審調查時再改稱:甲○○及鄭○宜二人各拿 一支小武士刀押著伊,在車上用刀在伊面前劃來劃去,並用刀柄敲伊頭部云云(第一 審卷第八十頁)。該被害人對其親身經歷之事,指訴竟先後兩歧,非無瑕疵可指,原 審在其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等至張○珍位在台中市住處大樓樓下後……,由丙○○及鄭○宜將蔡○德之 手反押於背後,即進入張○珍之住處……。理由則引用張○珍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 言謂:當天伊看蔡○德雙手背在後面,被告丙○○、甲○○抓住蔡○德之衣袖,鄭○ 宜和乙○○則稱:「走進去講」……,在伊家中由鄭○宜及甲○○將蔡○德押在旁邊 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五行)為證據,該證人所指押著被害人之上訴人,與原 判決認定者不相一致,自有認定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㈢減刑 前已執行之刑期,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 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為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 定。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妨害風化(製猥褻物品)罪,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同院又於八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案件之原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十元折算一日。則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送達上訴人時早已屆滿。因依規定其超過部分既 不算入,參照上開規定之精神,其執行期滿應為上訴人收受減刑裁定之日,方為法 。原審並未查明該上訴人究於何日收受上開減刑裁定,資為計算是否成立累犯之基準 ,竟以該減刑案執行檢察官執行減刑裁定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為執行完畢日。致該上 訴人因受減刑之德澤,反較未減刑前更受不利之判決,有違政府頒布減刑條例,係欲 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之法律目的。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符合一般人對於法律 正義之要求。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僅審酌上訴人乙○○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情狀。但對於被害人蔡○德引誘上訴人之妻張○珍脫離家庭,在台中市賃屋同居( 見原審卷附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拋棄上訴人之幼女於不顧,上訴人為尋回被誘離家 之配偶,挽救頻於破裂之婚姻及家庭,一時失虞,而出此下策。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量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原審均未列為裁量之參 考,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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