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連續三次,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呂伯娟(
業經一審判刑確定)施用,每次一小包
等情,係以呂伯娟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
供詞
暨呂伯娟所
持有,其上載有上訴人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之紙條,為其憑據,因而
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一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販賣毒品案件,施
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依
卷內資料,
證人呂伯娟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價
格、次數,或稱: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二千元購買一包(見警卷第二頁背面
);或稱: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中旬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共只買到一次(見偵卷第二
十三頁);或稱:係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購買三次,每次三千元(見一審卷第七十四
頁)等語,先後之陳述不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如何﹖究以何者為可信﹖
自應詳察審認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始為
適法。又卷附之載有上訴人電話及呼叫器號
碼之紙條,固足以證明持有該紙條之呂伯娟有與上訴人聯絡之途徑,惟其與上訴人有
無販賣毒品予呂伯娟之本件
待證事實,有何必要之關聯﹖如何得據以認定呂伯娟所為
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亦有詳為推求之必要。原審均未仔細
勾稽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又按
沒收為
從刑,應附屬於
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
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
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
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
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
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原
判決既認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
乃就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九千元部分,竟又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揆
諸上開說明,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