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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高振烽 (經原審判刑確定) 因不滿蕭良塗幫賴金蓮向其侄子高源成索 討賭債,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春雨茶莊,邀約 上訴人乙○○、甲○○及呂昆鐘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三人往找蕭良塗問罪報復,經 徵得乙○○等三人首肯,即向其外甥羅春雨 (另案判刑確定) 借得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制式手槍四支 (每支手槍內均有不詳數目之制式子彈) ,分配四人每人一支,共同 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由呂昆鐘駕車搭載其他 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行抵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一○八-四五號蕭 良塗住宅,見蕭良塗在宅內,四人即分持手槍欲押蕭良塗往屋外,因蕭良塗之妻莊美 麗喊叫,始行罷手,致剝奪蕭良塗行動自由未能得逞,而改以持槍及拳打腳踢圍毆蕭 良塗,致蕭良塗頭部、身體多處成傷 (未據告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 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本件原判決於主文內知附表所示 之手槍及裝於各該槍內之子彈均沒收,犯罪事實記載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四支 (每支 手槍內均有不詳數目之制式子彈) 等情。究竟裝於各該制式手槍內之子彈為數若干, 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中明白認定,為具體之記載,亦未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揆之前 開說明,難謂法。㈡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處罰, 新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且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審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定法律之適用,亦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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