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五二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竊盜、賭博案件,分別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曾民君之檳榔園農舍內,製造
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四
時許,在該農舍內
為警查獲,扣得綽號「阿德」之男子
寄藏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及甲○
○所有供製造槍彈等物。另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陳永昌之蝦場工寮內,
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彈藥 (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依本法應用
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
指定辯護
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
期日
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其
法定刑為七
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屬
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指定
公設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惟並未於
審判期日命為辯護即
逕行判決,有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
可稽,揆之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㈡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係於
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曾民君之檳榔園農舍內,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一支
、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原判決認定被告非法製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對起訴事實
所指之土造槍枝一支
恝置不論,亦有未合。㈢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未經許可製造
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觸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處徒刑,應有修正後同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