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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二一六一八、二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依凱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 十樓,下稱台灣依凱公司)總經理。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 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為營運需要,經報請核准採購由國外整車進口新車五百六十 輛,並委託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辦理招標、訂約事宜,惟有關審標、驗收及付 款等事項仍由公車處自行辦理。八十年六月間,公車處已先後辦理三次資格標審查 ,依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業已報行政院核定,並已先送公車處參照 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實施之二期車輛排放廢氣標準,投標之廠商須檢附符合該標 準之測試報告,而匈牙利公車(二六○型)原經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測試之方法 與我國所採之美國暫態方法測試不同,並未符合二期之排放標準,且該中心並無粒狀 污染物(POLLUTANT MASS或PARTICULATE )之測試設備,原有之測試報告亦未列有此 項測試數據,與二期排放標準該項數據應在0.7G/BHP-HR (即○‧七克\制動馬力\ 小時)根本不符合,上訴人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該中心名義 出具不同之英文測試報告三張(詳如原判決附件依審標三次之序編號一、二、三,編 號一、二均加列粒狀污染物測試值0.7G/KW-HR,編號三則列該項測試值為0.7G/BHP-H R ,其編號一、二並偽簽該中心之技術主管「Lajos Rutkai」之署押,編號三則除偽 簽該中心人員「Marton Geza 」之署押外,並偽刻該中心橡皮圓戳印章蓋為印文,打 上匈牙利巴士出口公司之地址及傳真號碼),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年三月 四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三次,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內某不詳姓名成年人 ,持以行使前揭編號一、二、三之測試報告,向中央信託局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 公車處之審標及「Lajos Rutkai」「Marton Geza 」與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起 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於犯罪事實一項中所指:『甲○○明知匈牙利公車(二六○型) 原經由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測試之方法,與我國所採用之美國暫態方法不同,並 未符合二期排放標準』一節,實有錯誤,因檢察官誤認當時投標須符合二期標準。其 實不然,因中信局及公車處於開標當時並未採用二期標準,即未採用美國暫態方法, 而係規定歐洲(ECE),日本(JIS),美國(US TRANSIENT)三 種測試方法符合上述任何一種均屬合格,此有中信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記者會公 報(證物一),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致行政院函(證物二),公車處記者會公 報(證物三)可以為證。」(見上更㈠卷一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解中央信託局及公車處於開標當時並未採用二期車輛排放廢 棄標準,如何不足採,未予說明,遽認上訴人係因匈牙利公車(二六○型),原經匈 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測試之方法與我國所採之美國暫態方法測試不同,始行使本件 偽造之三份測試報告,自嫌速斷。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⑴、喬治羅瓦士八十年一 月十八日來函說明以DHL(國際快遞)速寄交該測試報告(證物十一),並於同函 ⒊中說明請我方答覆是否願意參加333部巴士標,如願意匈方將準備投標文件,此 文件不但證明文件確由匈方交付,且證明被告所屬公司,與匈方之一慣作業模式,我 方僅係代理公司而非主體。⑵、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案發前(應較可採信)匈方技術副 總來函,且經匈牙利商務部簽證證明原測試報告確係由方交與我方(證物十二), 另同函亦說明該測試報告確係送交台灣之560 輛公車引擎排放標準,此函不但再次說 明測試報告由匈方交付,亦證明確係560 公車之標準。⑶、引擎製造廠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日由總設計師及總工程師連名來函(證物十三),說明投標期間所送交之日本J IS測試之測試報告確係指560 輛送交台灣之匈牙利公車,同樣的,此函亦說明文件 由其提供也說明實質真正的確認,本函之可信度更高,乃因發函目的為辦理我國驗證 事項,非為被告個人官司而證明當初文件確係由匈方提供。」(見上更㈠卷一第一二 四頁背面、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原審對上訴人所提有利上訴人之資料未予調 查審酌,說明取捨之理由,遽予判決,亦嫌疏漏。㈢、原判決記載:「上開編號一、 二、三之英文測試報告業經台北市調查處、中信局先後傳真至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 心查證結果,均經該中心答覆非其所製發簽署,而該中心尚未有粒狀污染物測試設備 ,亦經參與競標之翔瀧股份有限公司向該中心查證屬實,有其往來之函件可稽。」( 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內),即以傳真文件,據以為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然而 台北市調查處之人員於詢問上訴人時稱係由台北市政府人事處㈡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至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查詢所得答覆(見偵二○四一 九號卷第四頁),與移送書內之記載「經本處向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查證瞭解, 該三份廢氣排放證明文件均係偽造。」(見偵二一六一八號卷第五九頁)不同。究竟 該傳真之內容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況關於三份測試報告,均無匈牙利交通科學研 究中心有關人員之筆錄,或該中心製作之原始文件指證係偽造。原審對傳真文件究係 由何人傳真,如何取得﹖均未調查,判決內對所得傳真文件之內容如何,亦無片語隻 字敍述,遽認該三份測試報告係偽造,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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