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上訴人即被告乙○○夫婦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甲○○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各處
有期徒刑四月,
褫奪公權二年),並
諭知乙○○
緩刑三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在原審審理中共同所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
款項,係供
彼等為高巍和助選之報酬及補貼
彼等拉票時購買檳榔、香煙之花費,並非
賄款之辯解,認
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就第一審判決
諭知賄賂之金錢無法
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顯有違誤;甲○○之敗壞選風賄選,第一審判決
宣告其緩刑亦有不
當;乙○○夥同其夫賄選,雖無可恕,但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其夫
皆入監執行,亦非所宜,
參酌其
智識程度不高,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勵自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皆
依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甲○○、乙○○共同
上訴意旨略稱:
台東縣卑南鄉利嘉地區之原住民投票權數近五百人,甲○○向高巍和之競選總部收到
區區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以每票一千元計,祗能買四十五票,對選情無益,
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郝良男等七人,各家有投票權數分別為二票至九票不等,原判決
認除林仲正為二千元外,其餘每人行賄款僅一千元,置彼等均為高巍和之競選顧問身
分於不顧,有違
經驗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強指甲○○、乙○○交
付之款項係買票之賄款,却又指「一千元不足以買香煙、檳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檢察官就乙○○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乙○○與其餘
共同被告敗壞選風賄選,第一審宣告緩刑有所不當,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竟又單獨將乙○○部分宣告緩刑,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乙○○之子女顯已成年,應無夫妻二人均因案入監執行不宜之問題,
其雖僅國小畢業,但同案被告羅李泰子、林仲正、張新榮、黃玉蘭(均經原判決論處
投票受賄罪刑確定)亦皆為國小畢業,原判決單獨將乙○○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
,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係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足以影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賄賂物,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構成,至於有無假藉「助選酬勞」
等名義與交付賄賂物之數額若干,是否連同受賄者之親友賄賂物一併交付,則均非所
問。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
訊問時,均已供認交付陳正益等人之款項,係供
彼等購買香煙檳榔之用,要求彼等於投票時應投給候選人高巍和等語,原判決亦確認
交付之款項,係約定於投票時應圈選高巍和,陳正益等人允諾後收受
等情,自屬交付
賄賂無疑,對於甲○○、乙○○所謂交付之款項係助選酬勞之辯解,原審亦已加以調
查,認不足採信,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甲○○、乙○○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見
,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復就原審已加調查之事項,擅謂漏未調查,顯非適法。又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
所稱:「一千元之金額,顯不足供全部競選
期間之助選報酬及補助
拉票時購買檳榔、香煙供村民食用之花費」,係在說明甲○○、乙○○等人所辯不足
採信之理由。而理由欄四所謂:「被告等敗壞選風賄選,原審(第一審)宣告緩刑亦
有不當」云云,顯乃指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郝良男、羅李泰子、林仲正、陳正益、
張新榮、黃玉蘭、林劉秀花而言,乙○○部分,係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賄賂金錢無法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所違誤,為其撤銷改判之理由。上開判決理由之論斷,均無上訴意
旨所分別指摘之理由矛盾情事。至緩刑之宣告
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諭知乙○○緩刑三年,顯然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賦予原審自由裁酌之規定,而
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羅李泰子、林仲正、張新榮、黃玉蘭等人有無合於緩刑而未
宣告緩刑之違反平等原則,係屬另一問題,與乙○○部分無涉,自不能執為原判決諭
知乙○○緩刑係濫用裁量權之論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甲○○、乙○○及檢察官對乙○○之上訴意旨,皆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本
院為
法律審,甲○○等上訴提出明細附表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