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上訴人即被告乙○○夫婦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甲○○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知乙○○緩刑三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在原審審理中共同所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 款項,係供等為高巍和助選之報酬及補貼彼等拉票時購買檳榔、香煙之花費,並非 賄款之辯解,認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就第一審判決諭知賄賂之金錢無法沒 收追徵其價額,顯有違誤;甲○○之敗壞選風賄選,第一審判決宣告其緩刑亦有不 當;乙○○夥同其夫賄選,雖無可恕,但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其夫 皆入監執行,亦非所宜,參酌智識程度不高,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勵自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皆 依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台東縣卑南鄉利嘉地區之原住民投票權數近五百人,甲○○向高巍和之競選總部收到 區區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以每票一千元計,祗能買四十五票,對選情無益, 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郝良男等七人,各家有投票權數分別為二票至九票不等,原判決 認除林仲正為二千元外,其餘每人行賄款僅一千元,置彼等均為高巍和之競選顧問身 分於不顧,有違經驗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強指甲○○、乙○○交 付之款項係買票之賄款,却又指「一千元不足以買香煙、檳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檢察官就乙○○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乙○○與其餘 共同被告敗壞選風賄選,第一審宣告緩刑有所不當,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竟又單獨將乙○○部分宣告緩刑,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乙○○之子女顯已成年,應無夫妻二人均因案入監執行不宜之問題, 其雖僅國小畢業,但同案被告羅李泰子、林仲正、張新榮、黃玉蘭(均經原判決論處 投票受賄罪刑確定)亦皆為國小畢業,原判決單獨將乙○○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 ,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係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足以影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賄賂物,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構成,至於有無假藉「助選酬勞」 等名義與交付賄賂物之數額若干,是否連同受賄者之親友賄賂物一併交付,則均非所 問。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均已供認交付陳正益等人之款項,係供 彼等購買香煙檳榔之用,要求彼等於投票時應投給候選人高巍和等語,原判決亦確認 交付之款項,係約定於投票時應圈選高巍和,陳正益等人允諾後收受等情,自屬交付 賄賂無疑,對於甲○○、乙○○所謂交付之款項係助選酬勞之辯解,原審亦已加以調 查,認不足採信,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甲○○、乙○○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見 ,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復就原審已加調查之事項,擅謂漏未調查,顯非適法。又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所稱:「一千元之金額,顯不足供全部競選期間之助選報酬及補助 拉票時購買檳榔、香煙供村民食用之花費」,係在說明甲○○、乙○○等人所辯不足 採信之理由。而理由欄四所謂:「被告等敗壞選風賄選,原審(第一審)宣告緩刑亦 有不當」云云,顯乃指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郝良男、羅李泰子、林仲正、陳正益、 張新榮、黃玉蘭、林劉秀花而言,乙○○部分,係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賄賂金錢無法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所違誤,為其撤銷改判之理由。上開判決理由之論斷,均無上訴意 旨所分別指摘之理由矛盾情事。至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諭知乙○○緩刑三年,顯然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賦予原審自由裁酌之規定,而 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羅李泰子、林仲正、張新榮、黃玉蘭等人有無合於緩刑而未 宣告緩刑之違反平等原則,係屬另一問題,與乙○○部分無涉,自不能執為原判決諭 知乙○○緩刑係濫用裁量權之論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甲○○、乙○○及檢察官對乙○○之上訴意旨,皆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本 院為法律審,甲○○等上訴提出明細附表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