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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甲○○、乙○○、 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 ○號十四樓之三租屋處,由甲○○出資自為僱主,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 價,僱請乙○○、丙○○二人協助接聽電話、放款、催收欠款及記帳等工作,並利用 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招攬顧客前來借款,並共同乘人急迫之際,以月息六十分(即每 貸與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每月之利息即為六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借款予他人,並以此為業,先後共計借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趙美玉等二十一 人五萬元至三十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帳簿二本、支票十張、本票二張 、空白本票一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 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 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共計借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趙 美玉等二十一人五萬元至三十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但第一審判決附表除編號之徐武雄有記載借款之金額及借款與償還之日期;編號 1之吳李桂梅、編號8之鍾永遠有記載借款之金額及借款之日期外,其餘借款人之借 款金額及借款與償還日期,均未記載,已有未合;且重利罪結果犯,以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等是否已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其取得若干?均未予認定 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用法則之當否,亦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乙 ○○始終否認知甲○○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其在警局初訊時即供稱 :伊「平常上班是負責買便當等雜務,偶爾和丙○○出去放款」。「平常客戶都直接 打電話與甲○○接洽,甲○○與客戶談妥之後,才交待我或丙○○送錢給客戶,利息 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原判決認定乙○○與甲○○、丙○○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其平常協助接聽電話、催收欠款、記帳等工作。未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可議。㈢、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 方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甲○○供稱:查扣之支 票及本票,係客戶借款時持來質押。借款人趙美玉亦證稱:伊簽發之商業本票,係借 貸時質押在該處(指甲○○處)等語(見警局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九頁反面) 。其供證如屬無訛,則本件扣案之支票十張、本票二張、似分別為借款人吳李桂梅、 鍾永遠、徐武雄、邱建明、王阿准、趙美玉等所有(見第一審判決附表記載)。該借 款人清償本金時,甲○○似應予歸還,第一審判決遽行宣告沒收,原判決未為糾正, 竟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難謂無違。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 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上訴人等一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趙美玉、吳李桂 梅及薛銘昌,證明其未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反面、原審卷 第一六頁反面)。原審不予傳訊,原判決亦未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復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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