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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連續偽造鄭天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名片、印章、署押及 各項私文書,冒充鄭天河,持向銀行開戶領取鄭天河名義之支票偽造使用,其中上訴 人與姓名不詳許姓男子間就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名片,又與洪進福間就偽造私文 書,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公訴人雖未起訴上訴人偽造駕 駛執照、部分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惟因上開部分與上訴人所犯其他罪行,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 偽造文書,原判決竟予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 不告不理之原則;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洪進福之要脅、唆使而犯本案之罪,原判決疏 未就此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 原判決違背不告不理原則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顯屬誤會;又原判決 業已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係與洪進福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上訴人徒口主張受洪 進福之要脅、教唆而犯罪,為事實上爭執,並據以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要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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