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
所載,連續偽造鄭天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名片、印章、署押及
各項
私文書,冒充鄭天河,持向銀行開戶領取鄭天河名義之支票偽造使用,其中上訴
人與姓名不詳許姓男子間就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名片,又與洪進福間就偽造私文
書,各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
,業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
公訴人雖未起訴上訴人偽造駕
駛執照、部分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惟因上開部分與上訴人所犯其他罪行,有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
偽造文書,原判決竟予論處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
不告不理之原則;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洪進福之要脅、唆使而犯本案之罪,原判決疏
未就此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
原判決違背不告不理原則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顯屬誤會;又原判決
業已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係與洪進福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上訴人徒口主張受洪
進福之要脅、教唆而犯罪,為事實上爭執,並據以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要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