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另行起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城KTV旁,由被告
以手勒住蘇○波頸部,再由林○財以手抵住其背部,致使蘇○波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
滿天星金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等財物,得手後將
現款部分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以二千五百元出售給綽號「三田」之人,得款花用
,至勞力士滿天星手錶則由林○財持其拾得之傅○輝身分證,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
○○當舖典當得款四萬元花用(該手錶已由蘇○波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強盜罪
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
諭知被告強盜罪刑之判決撤銷
,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
證人
即○○當舖負責人許○加於
偵查中證稱:「林○財曾持該滿天星手錶來典當二次,第
一次我
告訴林○財手錶是假的,當晚又來說他工作的老闆沒給他錢,他要回家過年沒
錢,因同情他,給他當四萬元」「另一位年輕人也來當過一次,我沒有接受」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檢察官隨即
訊問林○財:「另一典當者係何人」﹖林○財供
稱:「是甲○○」云云(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正面),故被告是否有夥同林○財強劫
蘇○波財物,並持滿天星金錶前往○○當舖典當,自應傳訊許○加
予以調查,俾明真
相。又林○財除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指證被告確有參與強劫蘇○
波財物之
犯行外,尚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為同一陳述(見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十
二頁、第七十三頁),是其供述,能否謂全無證據力,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被訴搶奪部分,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亦僅對
強盜部分提起上訴(見附於本院
上訴理由書一、二之記載),故搶奪部分,已判決確
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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