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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城KTV旁,由被告 以手勒住蘇○波頸部,再由林○財以手抵住其背部,致使蘇○波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 滿天星金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等財物,得手後將 現款部分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以二千五百元出售給綽號「三田」之人,得款花用 ,至勞力士滿天星手錶則由林○財持其拾得之傅○輝身分證,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 ○○當舖典當得款四萬元花用(該手錶已由蘇○波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強盜罪 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知被告強盜罪刑之判決撤銷 ,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證人 即○○當舖負責人許○加於偵查中證稱:「林○財曾持該滿天星手錶來典當二次,第 一次我告訴林○財手錶是假的,當晚又來說他工作的老闆沒給他錢,他要回家過年沒 錢,因同情他,給他當四萬元」「另一位年輕人也來當過一次,我沒有接受」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檢察官隨即訊問林○財:「另一典當者係何人」﹖林○財供 稱:「是甲○○」云云(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正面),故被告是否有夥同林○財強劫 蘇○波財物,並持滿天星金錶前往○○當舖典當,自應傳訊許○加予以調查,俾明真 相。又林○財除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指證被告確有參與強劫蘇○ 波財物之犯行外,尚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為同一陳述(見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十 二頁、第七十三頁),是其供述,能否謂全無證據力,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被訴搶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亦僅對 強盜部分提起上訴(見附於本院上訴理由書一、二之記載),故搶奪部分,已判決確 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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