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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一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截至六月二十九日亦已屆滿(六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竟延至六月三十日始行提 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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