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一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
截至六月二十九日亦已屆滿(六月二十八日為星
期日),
乃竟延至六月三十日始行提
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