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後,與杜敏雄、林介庸及
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押陳貴叁索討陳某先前應允給付之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並恐嚇參與策劃選舉有關之埔里鎮長張鴻銘、代表會主席劉國興及副主
席彭景鴻三人,索取高額金錢朋分,並
意圖供犯罪之用,命杜敏雄取出先前非法
持有
奧地利九○制式全自動手槍一支、可供軍用之美國雷明頓武器公司出品之九MM子彈
十七顆,及林介庸非法持有德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可供軍用之九○制式子彈十五
顆備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推由杜敏雄、林介庸持上開槍彈與該不詳姓
名者,至陳貴叁住處,強押陳貴叁,載往台中市大坑山區,命陳貴叁交付五百萬元,
嗣減至一百萬元,陳貴叁應允後,杜敏雄即表明三天後至陳貴叁住處收錢,並自其持
有之手槍彈匣退出三顆制式九○子彈,命陳貴叁分別轉交給張鴻銘、劉國興及彭景鴻
,要張鴻銘、劉國興二人各準備五百萬元,彭景鴻準備三百萬元,均於三天後交付,
否則即前往開槍,陳貴叁被釋放後,將子彈及恐嚇內容轉交及告知張鴻銘等三人,四
人連袂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嗣上訴人並畫埔里鎮街道及彭景鴻、張鴻銘、
劉國興三人住處及地圖,並告知杜敏雄、林介庸,欲拿到錢,就要再去三人住處開槍
云云,惟杜敏雄、林介庸並未前去開槍,陳貴叁等人亦未付款
等情,嗣於八十五年二
月八日十六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號金馬泡沫紅茶店內查獲杜敏雄及其携
帶之奧地利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三顆、林介庸及其携帶之德國
SIG SAUER 廠P226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三十九顆,另又
查獲林介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姆指手銬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
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除槍枝外,經警查獲共犯杜敏雄制式九○子彈三顆、林介
庸制式九○子彈三十九顆,惟理由一則記載有查獲之九○子彈三顆(保管字號八十六
年度彈保字第二五四號)、制式九○子彈二十九顆(保管字號八十五年度彈保字第一
二五號)
扣押可證(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三行),其事實與理由
所載查扣之子彈
數量已有不符,且該保管字號八十五年彈保字第一二五號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查扣之九
○子彈(試射二十顆)有一百七十一顆(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而杜敏雄、林介
庸於警訊均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金馬泡沫紅茶店內被查獲時,二人身
上各持有九○子彈三十顆(見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影印卷第四○、六○頁),林介庸且
稱:「作案當天我與杜敏雄身上各持有一把奧地利制式手槍、子彈共三十顆」(見同
上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而杜敏雄於第一審經訊以:「你押陳貴叁當天,帶那支槍﹖
」,答稱:「奧地利制式九○手槍BHS-五五四號,我忘了當天是帶加長彈匣(三
十一顆子彈)或普通彈匣(十七顆)」(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究竟杜敏雄
、林介庸於本件犯案當時,携帶之子彈共幾顆﹖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事關應
沒收子彈
之數量,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各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論處,即
無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減輕其刑之餘地。
乃原判決理由內又謂上訴人與共犯杜敏雄等
著手於恐嚇取財之
行為,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顯屬贅詞
。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