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廣慈博愛院福德敬老所輔導員,負責該所忠東
家院民之生活照顧輔導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陪同該所院民張達森前往台北市內湖團管區領取戰士授田證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
二十萬元後,即至台北市○○路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辦理十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存
款,辦妥後,張達森即將該七○六九六九號定期存單、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由甲○
○保管,而甲○○竟見財起意,假借其輔導員負責照顧院民生活之機會,以張達森之
年老好欺(當時八十三歲)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
六月十八日,偽造張達森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到定期存單、身分證及私章之收據,
並盜蓋張達森之印鑑章及偽造張達森之簽名於其上,
嗣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偽造張達
森前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並盜蓋張達森之印鑑章及偽造張達森之簽名於其上
,持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欲詐領該筆存款,因依合作金庫規定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前辦
理,
乃將通知書上通知日期更改為同年七月十一日,再交付承辦人員辦理,致使承辦
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張達森欲辦理解約,而交付十萬元及利息四百九十元,甲○○
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張達森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至八十年十月間
,張達森擬領回該存款,始知該存款已遭冒領,向該所所長廖百敏報告,甲○○為掩
飾上情,乃出示前開偽造張達森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到定期存單、身分證及私章之
收據,表示甲○○早已領回上開物品;嗣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暗中託不詳
姓名之人,表示連同利息要還十一萬元,但只歸還五萬元給張達森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
見。然查:㈠、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假借其輔導員負責照顧院
民生活之機會,以張達森年老可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之張達森定
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冒領張達森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存款十萬元及其利息
四百九十元云云。其主文亦
諭知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原判決理由三亦說明:「上訴人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罪
」。但理由四則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代管台北市廣慈博愛院敬老所院民貴重
物品及金錢之職務,其代管院民張達森之定期存款單,乃張達森私下託其代為保管云
云(指與其職務無關)。不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矛盾;且理由四之說明與主文之
諭知及事實之認定,亦不一致,本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均有未合。又張
達森係私自將其定期存款單委託上訴人保管,與上訴人所任輔導員之職務無關,苟屬
無訛,則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冒領張達森存款之本息,如何
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原判決未予說明,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證據之取捨,
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判斷仍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人於
偵查中
提出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載明:「張達森至(台灣)省合作金庫領錢十萬元定存取銷」
等字,並經張達森在該處捺下指印(即指紋)之日曆簿(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記
載該事實之
原本一頁放置於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三五頁證物袋內)。該指印張達森
自
承係其所捺(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一五頁及其反面)。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
結果,亦認日曆簿上該處之指紋(指印),與張達森在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所捺之指紋
相同,有該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三七頁)。原判決竟
以該日曆簿乃屬上訴人個人記載之事項,被害人張達森不識字,本已無從知悉該記載
之內容,況上訴人於廣慈博愛院自行調查時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訊問中,均
無提出此項(日曆簿)記載,且屬上訴人個人日曆簿,則何需被害人
按捺指印;又張
達森既不識字,上訴人自可以巧言騙張達森在該日記簿上蓋指紋,此觀張達森在
原審
法院上更三(似係「二」字之誤)審承認該指模係其捺蓋,但稱:「我在遠東紡織廠
有股份,蓋指模就可以拿到利息」等語,即與該日曆簿之內容風馬牛不相及云云(見
原判決
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三至八行),
予以捨棄不採。惟
當事人於偵查時及
事實審法
院審理中,本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如何徒以上訴人於廣慈博愛院及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未提出該日曆簿,至檢察官偵查中方提出,即謂該日曆簿之
記載不
足憑信﹖上訴人私下代院民保管財物,於院民領回時,均在其日曆簿上記明,
並請領回人蓋章或捺指印,以代領據,此有該日曆簿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六
○頁反面、第六一頁及其反面、第六二、六四頁)。則張達森如確有至台灣省合作金
庫永吉支庫解約取回存款,上訴人請張達森在日曆簿上記載該事實處捺指印,如何能
謂為不當﹖張達森並未借款予上訴人,其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二年期定期存款
,當時尚未到期,如無利息可以領取,則張達森所言:「蓋指模(印)即可領取利息
」,如何可以採信﹖本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尤其日曆簿前開記載處之指
紋(印),既經鑑定係張達森所捺,原判決
猶以「上訴人自可用巧言騙張達森捺指紋
」憑空推測之詞,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其對證據之取捨,
難謂未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本於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成立。原判決認定「……至八十年十月間,張達森擬領回該存款
時,始知其存款遭冒領,向該所所長廖百敏報告,甲○○為掩飾上情,乃出示前開偽
造張達森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到定期存單、身分證及私章之收據,表示張達森(原
判決誤書為「甲○○」)早已領回上開物品……」(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二至
四行)。如係無訛,則上訴人不獨已向台北市廣慈博愛院福德敬老所所長廖百敏提出
偽造上開之收據,並對該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但原判決未論上訴人此部分行使該偽
造收據之罪(見原判決理由二),自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㈣、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
之證據,不以當事人
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
被害人張達森先稱:上訴人冒領其存款十萬元。繼又稱:「該十萬元係自己向台灣省
合作金庫永吉支庫領取,並在大衣口袋中尋獲」。經
證人即廣慈博愛院人二室主任張
路發問:「過幾天法院就要
開庭了,你今天所說的話,前後矛盾,你不怕犯了誣告或
偽證罪嗎﹖」張達森則答稱:「錢是我領的,也可以說是張輔導員(指上訴人)領的
,我是基於同情心,怕張輔導員飯碗砸了……我是好意幫他一肩扛」。「今天早上九
點多,他(指上訴人)親戚一個人到我寢室,用一個信封裝了五萬元給我,說是幫忙
張輔導員墊出來,叫我先收好,還有六萬元不久再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七
六頁、第七七頁及其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復未能說出為上訴人墊款償還之親戚
姓名及還錢時有何人看到,其有瑕疵甚明,本院第三次及第五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
明。且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現在張達森已找到錢,連銀行(指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
支庫)裝錢之袋也找到」等語(見重上更五字卷第四一頁)。如張達森確連台灣省合
作金庫永吉支庫裝錢之袋亦已尋獲,似無上訴人親戚墊款償還之情事,且此與上訴人
有無詐領張達森之存款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查明張達森是否連上開裝錢之袋亦已尋
獲,率行判決,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