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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急需用款,透過代書駱宜敏(同 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向林新程借款,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七九、七九之六、七九之八、七九之九、七九之十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以林新程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即多次借得一百二十五萬元 。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與駱宜敏明知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因上訴人急 需向另一金主林永清夫婦借款而須以上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乃與駱宜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駱宜敏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林新程住 處,向林新程佯稱:因甲○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須提供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供銀行核閱,於十五日內即可返還等語,使林新程不疑而將上開契約 書及證明書交予駱宜敏,駱宜敏隨即○○○區○○○路○段○○○號二樓其代書事務 所內,囑其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廖燕宜填載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並以林新程先前 交付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並於抵押權人項下偽造林新程署押,填載後連同上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新程先前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持上開文件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其為申 請人名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新程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 情事,辯稱:「我是有另借一百萬元要辦設定,那第二位債權人林永清要求第一順位 要給他,我也問代書(指駱宜敏)我沒還林新程錢如何塗銷,代書說那是他的事,反 正我共欠一百五十萬元,向林永清借來一百萬元,拿了三十五萬元給代書替我還林新 程」「我跟金主太太(指林永清之妻)借完後去還林新程的錢,我問駱抵押權怎麼辦 ,駱說『我會幫你處理好,不要煩惱』,都是駱在辦的」(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正面、 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正面),參諸同案被告駱宜敏於第一審供稱:「辦理借款及申請 塗銷抵押權設定,甲○知大概,詳情不清楚。」經訊以:「向林新程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即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甲○是否知情?」答稱:「他不知情,甲○要借錢, 我就在金主之間挪來挪去,林新程之借款期間到了,就跟金主林太太要錢過來。」又 訊以:「甲○是否以為你跟林太太借的錢,已還林新程完畢,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 」答稱:「可能是這樣,因甲○對細節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 )。告訴人林新程亦稱:「駱宜敏是我內弟,借貸是駱來交涉,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是 駱宜敏來拿,我不認識甲○,甲○借錢的事,我都與代書(指駱宜敏)接洽,錢也給 代書」(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反面)。駱宜敏代書事務 所職員廖燕宜亦稱:「清償證明書是駱宜敏交給我,交來時已蓋了林新程印章,駱說 甲○已清償了,至於甲○與林新程借貸的事及向林新程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都是 駱宜敏去林新程家連繫」(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則上訴人是否明知駱 宜敏欲以詐欺及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方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與駱宜敏有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待研求。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 上訴人與駱宜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徒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有直 接之利益,乃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對駱宜敏犯行,理應事先明知並與之有犯意聯 絡,因而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查告訴人林 新程於偵查中證稱:「駱宜敏是我內弟,借貸是駱來交涉,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是駱宜 敏來拿,我不認識甲○,甲○借錢的事,我都與代書(指駱宜敏)接洽,錢也給代書 」等語,已如前述,而其係於第一審始具狀表示欲撤回對駱宜敏、廖燕宜及上訴人之 告訴(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乃原判決理由一竟謂告訴人前揭在偵查中有利於上 訴人之供證,無非事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後所為之迴護之詞云云(原判決第四頁正面 第八、九行),其論敍顯與卷存資料不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