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急需用款,
乃透過代書駱宜敏(同
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向林新程借款,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七九、七九之六、七九之八、七九之九、七九之十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以林新程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即多次借得一百二十五萬元
。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與駱宜敏明知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因上訴人急
需向另一金主林永清夫婦借款而須以
上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乃與駱宜敏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駱宜敏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林新程住
處,向林新程佯稱:因甲○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須提供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供銀行核閱,於十五日內即可返還等語,使林新程不疑而將上開契約
書及證明書交予駱宜敏,駱宜敏隨即○○○區○○○路○段○○○號二樓其代書事務
所內,囑其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廖燕宜填載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並以林新程先前
交付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並於抵押權人項下偽造林新程署押,填載後連同上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新程先前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持上開文件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其為申
請人名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新程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
情事,辯稱:「我是有另借一百萬元要辦設定,那第二位債權人林永清要求第一順位
要給他,我也問代書(指駱宜敏)我沒還林新程錢如何塗銷,代書說那是他的事,反
正我共欠一百五十萬元,向林永清借來一百萬元,拿了三十五萬元給代書替我還林新
程」「我跟金主太太(指林永清之妻)借完後去還林新程的錢,我問駱抵押權怎麼辦
,駱說『我會幫你處理好,不要煩惱』,都是駱在辦的」(見
偵查卷第五一頁正面、
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正面),
參諸同案被告駱宜敏於第一審供稱:「辦理借款及申請
塗銷抵押權設定,甲○
祇知大概,詳情不清楚。」經訊以:「向林新程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即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甲○是否知情?」答稱:「他不知情,甲○要借錢,
我就在金主之間挪來挪去,林新程之借款
期間到了,就跟金主林太太要錢過來。」又
訊以:「甲○是否以為你跟林太太借的錢,已還林新程完畢,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
」答稱:「可能是這樣,因甲○對細節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
)。
告訴人林新程亦稱:「駱宜敏是我內弟,借貸是駱來交涉,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是
駱宜敏來拿,我不認識甲○,甲○借錢的事,我都與代書(指駱宜敏)接洽,錢也給
代書」(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反面)。駱宜敏代書事務
所職員廖燕宜亦稱:「清償證明書是駱宜敏交給我,交來時已蓋了林新程印章,駱說
甲○已清償了,至於甲○與林新程借貸的事及向林新程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都是
駱宜敏去林新程家連繫」(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則上訴人是否明知駱
宜敏欲以
詐欺及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方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與駱宜敏有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實待研求。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
上訴人與駱宜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徒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有直
接之利益,乃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對駱宜敏
犯行,理應事先明知並與之有犯意聯
絡,因而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查
告訴人林
新程於偵查中證稱:「駱宜敏是我內弟,借貸是駱來交涉,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是駱宜
敏來拿,我不認識甲○,甲○借錢的事,我都與代書(指駱宜敏)接洽,錢也給代書
」等語,已如前述,而其係於第一審始具狀表示欲撤回對駱宜敏、廖燕宜及上訴人之
告訴(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乃原判決理由一竟謂告訴人前揭在偵查中有利於上
訴人之供證,無非事後與上訴人達成
和解後所為之迴護之詞云云(原判決第四頁正面
第八、九行),其論敍顯與卷存資料不符。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