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轉讓禁藥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未依其
聲請命
證人卓曉雯與伊當庭
對質,遽採該證
人證詞為其論罪之基礎,
自非適法,㈡原審復未就有利及不利於伊之
證據,一併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原判決已敍明其
審酌證人卓曉雯已於
偵查中供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卓女吸用不
諱,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檢察官
訊問卓女時即有
詰問機會
等情節,因認
無再傳(提)訊卓女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等理由
綦詳,上訴意旨㈠項所指,自難認原
審有採證認事方面之違誤。次查,上訴人並未指明其他尚有何項證據為原審漏未調查
,上訴意旨㈡項空言所指,亦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審認與上開轉讓禁藥部分,係
數罪併罰
,並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判決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
法,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