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向
台灣省水利局調閱行水區地籍圖,並
履勘現場,以確定其砂石行之砂石篩洗場是否確
設置在行水區內,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伊設置上開篩洗場之高灘地
,地勢高過堤防,洪水期
縱有漲水,亦不可能高過該高灘地而危及河床之安全,㈢上
開篩洗場之施設僅作篩洗砂石之用,並未當場兼採砂石,當不致造成河床下降,
證人
吳金水證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
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及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上訴人負責經營正益砂石行設置砂石篩洗場係在高屏溪河川行水區內之事實,業
經屏東縣政府檢送套繪行水區域線之相關位置圖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函及
證物袋附圖),並分經水利局等主管單位證人林宗凱(屏東縣政府水利課長)、陳雍
正(水利局河川地勘測隊長)、吳金水(水利局第七工程處工程師)
結證明確(見一
審卷第九、十七、廿三、六十一、六十二頁筆錄),原審縱未另
依職權向台灣省水利
局調閱行水區地籍圖及履勘現場,亦於上開上訴人砂石篩洗場是否設置在行水區內之
認定無重大影響,尚難認與判決結果有影響之證據有漏未調查之違法。次查,上訴人
在第一審審理中已
迭陳其砂石篩洗場附近並無堤防設施,其篩洗場高灘地即屬堤防云
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答辯狀及第五十七頁背面筆錄),上訴意旨㈡項所指,顯非
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查,證人吳金水證述上訴人砂石篩洗場採
取砂石將造成河床下降乙節,縱與上訴人未在上開篩洗場採石之事實不符,亦不影響
上訴人在行水區內建造工作物妨礙水流及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基本
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