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 五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五號假期皇宮理容院內, 遇廖昌平、廖萬智二兄弟至該處消費,廖昌平先進入店內,向櫃台詢問有無小姐時, 上訴人一旁搭腔:「已客滿,叫小姐是王八蛋」等語,廖萬智進入店內聽到上訴人 上開粗魯言辭,心生不滿,質問上訴人怎可如此說,引起上訴人不快,二人發生口角 ,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大哥大(行動電話)電話機,毆打廖萬 智之頭、頸部數下,致廖萬智受有頭部受傷、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頸椎第三節、第 四節骨折、合椎第三、四軟骨突出等傷害,上訴人行兇後即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廖萬 智經送醫急救,仍因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 八時不治死亡等情。認上訴人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傷害致 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 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 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 ,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 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查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須:⑴行為人以傷害之意思而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⑵因而致人於死,⑶須對傷害人足以致人於死之發生能預見;始足成立。 原判決事實欄僅敘述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大哥大(行動電話)電 話機,毆打廖萬智之頭、頸部數下,致被害人廖萬智受有頭部受傷、頸椎受傷、四肢 癱瘓、頸椎第三節、第四節骨折、合椎第三、四軟骨突出等傷害等情,未就上訴人對 被害人廖萬智傷害足以致廖萬智於死之發生能預見予以記載述明;且於理由欄內就上 訴人對被害人廖萬智之死亡,是否為其所能預見,亦未說明能預見之理由,依上述說 明,其判決即難認為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