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
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
五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五號假期皇宮理容院內,
遇廖昌平、廖萬智二兄弟至該處消費,廖昌平先進入店內,向櫃台詢問有無小姐時,
上訴人一旁搭腔:「已客滿,叫小姐是王八蛋」等語,
適廖萬智進入店內聽到上訴人
上開粗魯言辭,心生不滿,質問上訴人怎可如此說,引起上訴人不快,二人發生口角
,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故意,持其所有之大哥大(行動電話)電話機,毆打廖萬
智之頭、頸部數下,致廖萬智受有頭部受傷、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頸椎第三節、第
四節骨折、合椎第三、四軟骨突出等傷害,上訴人行兇後即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廖萬
智經送醫急救,仍因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
八時不治死亡
等情。認上訴人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傷害致
人於死(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之
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其
所載事實理由與所
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
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
,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
式不符,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又查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
加重其刑之規定
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再
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須:⑴行為人以傷害之意思而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⑵因而致人於死,⑶須對傷害人足以致人於死之發生能預見;始足成立。
原判決事實欄僅敘述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大哥大(行動電話)電
話機,毆打廖萬智之頭、頸部數下,致被害人廖萬智受有頭部受傷、頸椎受傷、四肢
癱瘓、頸椎第三節、第四節骨折、合椎第三、四軟骨突出等傷害等情,未就上訴人對
被害人廖萬智傷害足以致廖萬智於死之發生能預見
予以記載述明;且於理由欄內就上
訴人對被害人廖萬智之死亡,是否為其所能預見,亦未說明能預見之理由,依上述說
明,其判決即難認為合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