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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洪千琪律師         孫嘉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琪鳳同居多年,因感情不睦,陳琪鳳於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間要求分手,上訴人不甘積蓄被陳琪鳳花光,常至高雄縣○○鄉○○村○○ 街○○○巷○○號陳女住處,與陳琪鳳爭吵,雙方感情益形惡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凌晨二時許,陳琪鳳自外返回上開住處,上訴人在一樓客廳飲酒等候已久,心生怒 氣,見陳琪鳳入內,即持煙灰缸擲向陳琪鳳,並持酒瓶毆打,復持紗布勒住陳琪鳳脖 子,陳琪鳳大聲呼救,陳琪鳳之子女黃富成、黃燕玲聞聲先後下樓解危,黃富成勸阻 上訴人不要如此,上訴人怒不可抑,頓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至廚房拿取陳琪鳳所有之 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欲砍殺陳琪鳳時,黃富成上前攔阻,上訴人即以左手持生魚 片刀及右手持菜刀向黃富成之頸部及胸部砍殺十餘刀,黃燕玲見狀,急忙跑出報警, 黃富成因而受有右側頰部刀傷七×○‧八×三公分,左側頸部刀傷二×一×三公分, 十×二×○‧五公分,胸鎖部刀傷六×一‧二×二公分,前胸上部刀傷四×二×五公 分(大血管刺斷由上向下刺入),胸中部刀傷二×二×四公分(大血管刺斷,由上向 下刺入),右肩部刀傷五×一×○‧二公分,五×一×○‧一公分,左臂刀傷七×一 ‧二×一公分,七×○‧三×五公分,四×○‧三×四公分,六×三×○‧一公分, 右手腕部刀傷五×○‧一×三公分。黃富成傷重倒地後,上訴人又持刀揮砍陳琪鳳背 部二刀,因陳琪鳳所着上衣較厚,而未成傷,乘隙逃出,始未受害。上訴人即騎乘機 車逃逸。黃富成因大血管遭刺斷,失血過多休克,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 陳琪鳳背部二刀,因陳琪鳳所着上衣較厚,而未受傷,乘隙逃出,始未受害之殺人未 遂犯行,係以陳琪鳳之指述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究竟實情如何﹖陳 琪鳳於第一審所稱其外套被砍破,有拍攝存證,照片在警局云云,是否屬實﹖原審未 詳查釐清,僅憑陳琪鳳之供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 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與陳琪鳳同居期間,不僅供應其生活 費,買福特轎車供陳女使用,更出售土地取得資金為陳女購屋居住,陳女嗣後竟欲 以十萬元要求分居,二人因而爭吵,並導致兇案之發生,伊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上訴人上開所辯陳女榨取其金錢後, 欲以十萬元要求分手,二人因而爭吵,其受此刺激,一時氣憤致罹殺人重罪等情,是 否屬實,攸關科刑時應審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 係等事項,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已具狀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 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審未詳查審酌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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