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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洪鳳美、梁順德之證言扣案安非他命 一包十五點八七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及帳單、夾鏈袋、標 籤、呼叫器等證據,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其與王漢中(另案審理)有共同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已經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砌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事實上之爭執, 要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內漏寫「非法」;於判決理 由內就起訴書未記載綽號「昌仔」部分,未敍述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附 表內列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尚包括「李大哥」等人,事實欄却未記載「李 大哥」等人,均有違誤云云。然查卷附之判決正本主文內有「非法」二字之記載,上 訴理由狀並未提出原判決主文內無「非法」二字記載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非依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起訴書內固未就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各部分犯行臚列無遺 ,但經原審查明尚有其他部分之犯行,已於附表內詳加列載,並於理由內已敍明全部 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之理由,該未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既為公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 既已併同審判及敍明成立連續犯之理由,自包括起訴書漏載部分,雖於理由內未特別 加以敍述,並不影響法律之適用,尚不生違法問題;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係以列表方 式為之,於事實欄為簡要之敍述,則附表亦屬事實之記載,附表內已記載者,殊無再 在事實欄重複記載之必要。上訴意旨各節,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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