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警訊中之
自白,
證人洪鳳美、梁順德之
證言,
扣案安非他命
一包十五點八七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及帳單、夾鏈袋、標
籤、呼叫器等
證據,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其與王漢中(
另案審理)有共同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已經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砌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事實上之爭執,
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內漏寫「非法」;於判決理
由內就
起訴書未記載綽號「昌仔」部分,未敍述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原判決附
表內列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尚包括「李大哥」等人,事實欄却未記載「李
大哥」等人,均有違誤云云。然查卷附之判決
正本主文內有「非法」二字之記載,上
訴理由狀並未提出原判決主文內無「非法」二字記載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非依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起訴書內固未就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各部分
犯行臚列無遺
,但經原審查明尚有其他部分之犯行,已於附表內詳加列載,並於理由內已敍明全部
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之理由,該未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既為公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
既已併同審判及敍明成立連續犯之理由,自包括起訴書漏載部分,雖於理由內未特別
加以敍述,並不影響
法律之適用,尚不生違法問題;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係以列表方
式為之,於事實欄為簡要之敍述,則附表亦屬事實之記載,附表內已記載者,殊無再
在事實欄重複記載之必要。上訴意旨各節,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