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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 公權五年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殺人,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 見。惟查:㈠本案發生時,現場僅上訴人甲○○、證人黃木森及被害人張正雄(當場 死亡)等三人在場。案發後李、黃二人互指對方為兇手。原審依據卷存相關情況證據 ,認定被害人張正雄係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一刀致命,原無不合。但查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狀陳稱:死者張正雄 係被黃木森右手持刀,一刀猛刺深入肺葉而亡,而黃木森因右手持水果刀猛力刺殺死 者,其右手掌定然被所持水果刀之物割傷。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叫 救護車到場處理,伊曾向最先到場的救護人員或是向刑事組人員說明人是〞鳳梨〞( 指黃木森)殺的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六-九十七、一一四-一一五、一五二 -一五三頁)。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黃木森右手掌大姆指基部有傷痕,右手背有外 傷;而上訴人雙手虎口及姆指均無受傷痕跡,載明筆錄可考(同上卷第九十七頁正面 第二-四行、反面第六-七行)雖黃木森稱其右手之傷係張正雄傷的云云。然原審並 未究明其係於何時遭張正雄所傷﹖有無就醫紀錄﹖曾否訴請究辦﹖並調取相關資料, 以查明其所供是否屬實﹖並傳訊最先到場之救護人員或其後到場之刑事組人員,就其 到場後聞見之諸般情狀,以為判斷事實真相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 ,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兇案現場鄰居葉茂鑫於警訊中所稱:「我兒子葉 振全能聽但不能講話,我問我兒子葉振全,他指時鐘在十九時四十五分,有聽到隔壁 廚房(指黃木森暫住處)有哀叫聲音(叫一大聲),後就沒有聲音,隔壁的人在今晚 十一日十九時進入屋內就沒有人出去。我係今晚二月十一日晚二十時十分返回家中, 約十分鐘後進入浴室洗澡聽到隔壁有一男子(指黃木森)說「幹你娘」、「衝三小」 (台語幹什麼之意)可能係駡另一男子,有駡吵聲,約有二、三句,是警方帶回調查 那兩名男子(指被告甲○○及黃木森),我洗澡聽到駡聲後約一分鐘就有人開鐵門出 去」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三頁)。認定本件兇殺案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一 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而非第一審法院依據偵查卷附勘驗筆錄及驗斷書記載內容, 所認定之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但上開證人葉茂鑫之前半段證詞,係轉述其子 葉振全聽聞之情狀,此一間接傳聞而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傳訊相關證人 到庭,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基礎,顯於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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