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
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
期間可言,截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