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張 迅 男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
林元祥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迅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文瑞印刷文具
公司(簡稱文瑞公司)負責人,
意圖銷售而將上訴人為審計部業務擴大檢討會報所書
寫之「資料袋」三字,擅自盜用重製於其製成之空白資料紙袋上,大宗銷售,上訴人
發覺後追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後知為被告所為,
上開上訴人之書法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被告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資料袋」三字,固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之通用名詞,然該三字倘經以書法
書寫,自足表示作者個人書法神韻之獨特風格,且其不同於他人之筆跡,尤足自然凸
顯其
原創性,而歸納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種美術著作。
乃原審竟認本
件「資料袋」三字之書法作品(附一審卷第卅頁左上角),係通用之名詞且尚不足呈
現書寫人之精神作用及其個性、獨特性,非必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核其採證認
事及用法,均欠妥
適。次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本件書法作品「資料袋」三字,係
證人李勇吉、陳守賢敦請書法家即上訴人用毛筆所親書,且僅限於審計部業務擴大檢
討會報資料袋上使用外,並未言明授權文瑞公司移作他用(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頁證
明書、上更㈠卷第十八頁至第廿頁證人筆錄),從而本件書法作品,不論其交印時為
原件或衍生之成品,均不因其未有落款載明著作人或未言明其出處而影響其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對象,亦不應因印製後未取回原件或交印之樣品,而當然
推定印製廠商有承
受
重製權之讓與甚明。原審徒以被告重製上訴人所書寫「資料袋」字體,因交印者未
言明出處,被告無從知悉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陳守賢未取回交印原件或樣品,遽
而認定被告即無侵犯著作權之犯意,亦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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