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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證人 即向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葉○貴購買安非他命之徐○貴,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及共犯葉○貴於偵查中所為:「有拿安非他命給甲○○,甲○○是向我拿了之後,再 拿給徐○貴」之供述,經警於上訴人住宅二樓,即上訴人租借予共犯葉○貴之臥室 內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大包又十二小包(淨重計五十九點九二公克)及分裝安非他命用 之吸管三支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與葉○貴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徐○貴、共犯葉○貴其餘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 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未傳訊證人徐○貴到庭,命與上訴人對質,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證人徐○貴之證言 內容,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縱未再行傳訊徐○貴命 與上訴人對質,亦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 相當,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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