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
證人
即向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葉○貴購買安非他命之徐○貴,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詞,
及共犯葉○貴於偵查中所為:「有拿安非他命給甲○○,甲○○是向我拿了之後,再
拿給徐○貴」之供述,
暨經警於上訴人住宅二樓,即上訴人租借予共犯葉○貴之臥室
內
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大包又十二小包(淨重計五十九點九二公克)及分裝安非他命用
之吸管三支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與葉○貴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徐○貴、共犯葉○貴其餘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係
卸責或
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未傳訊證人徐○貴到庭,命與上訴人
對質,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於審判
期日既已提示證人徐○貴之
證言
內容,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縱未再行傳訊徐○貴命
與上訴人對質,亦與所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
相當,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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