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後段論處
相姦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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