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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弘 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度申報之七十七年魏萊、胡堅 白等十九人之工資扣繳憑據,原審未提示令上訴人辯論難謂允洽,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與理由,足證上訴人未將魏萊等十九人之工資表,作為弘偉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 之憑證,原審對此未加審酌,併有可議,而本件於審判期日,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判決書內亦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於法不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工人之 人數為十九人,理由欄卻謂係十八人,此矛盾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共犯魏萊於 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吳國樑、傅黎雲、蔡龍雄、馬笑隆、凃天德、王進財、 張曉航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工資表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財北國稅資字未列號函附弘偉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上訴 人以不正當方法使弘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五百零 五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 第五四○○號影本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 有期徒刑五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係弘偉公司負責人,但七十七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會計陳玉霜所制作,公司係小包,包得八堵廢水清理工程後由魏 萊負責僱工處理,工資以魏萊所報為準,真偽無從得知。至魏萊有無找胡堅白等人工 作,上訴人全然不知。知陳滌非實際有負責工地事宜,亦到公司領錢,有其於八十 三年十月一日出具之證明書足憑。且魏萊立切結書證其確有僱用胡堅白等十八人參與 本件工程之工作,因向上訴人敲詐不遂,反覆其詞,所供不實云云,純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華通儒固證稱:「有去過山裡油庫工作,有衛兵、何時去忘了。只 記得作了幾個月,一天工資一千元。工作有十多人,有的人只作一天。我作得較久, 其中沒有張曉航,與張曉航在榮家才認識」「工頭是陳滌非,工作者皆男性,是魏萊 請我去的。領工資從無蓋章,我都是簽名的」等語,核之工資表影本,並據胡堅白等 人該管之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登記簿或戶籍資料,其中吳美惠、欒玉貞則係女性以 及張曉航三人所領工資均為六萬六千元,依證人華通儒所稱一天工資一千元,故吳女 等三人工作日數有六十六天之久,豈有均未與華某同日、同地工作之理﹖不無疑問。 況工資表上領款均係蓋章而非簽名,亦無祇領一天工資之紀錄,有該工資表影本可證 ,華通儒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工資表內所列工人陳滌非、陳禎仁、王 全業已死亡,徐旭人按表列地址向該管戶政事務所查覆無其設籍資料。胡堅白、林霆 根贊、欒玉貞、江衍晉及魏萊等人,據該管戶政事務所之資料,按新址傳喚,依郵務 送達人於追回函件指稱行方不明,按址查無其人,據證人吳錦文於原審結證稱:「我 女兒吳美惠戶籍仍在其所住之處所,但人外出,去向不知」云云,有各該管戶政事務 所答覆表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資料及退回郵件存卷可參,陳滌非已死無對證,所具 之證明書,無從調查,自無可採。證人朱孔華於另案雖證稱:「魏萊確有向弘偉公司 承包工程」云云,然其係弘偉公司經理,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取。證人吳國樑於偵查中雖供證:「甲○○是叫我找沒收入或收入少之人來做工 程」等語,核與其於另案之證述不符,實乃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又魏萊所 述關於每一人領之報酬有六百元、九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之差距,其自己所得利益 亦有數百元、一、二千元之別,給與林耀華所得利益供詞亦有不同一節,查魏萊係取 自林耀華之胡堅白等人身分資料及印章,供弘偉公司報稅,並非取自胡堅白等十八人 之手,故臨訟設詞,致稱給予人頭報酬金額不一。又魏萊給予林耀華之報酬究為六千 元,或一千多元至二千元,因距案發後歷時三、四年,苟非任意供述,即係一時記憶 不清。惟其前後供述人頭資料取自林耀華,有給林耀華酬金,則屬一致,其中些微瑕 疵,於全案重要情節,不生影響,魏萊之供述,應可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馬超 作,證其有向弘偉公司承包油庫清理工程之電氣裝配部分,核與本案無關,無傳訊之 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 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弘偉公司之負責人,陳 玉霜(已判刑確定)則係該公司之會計,二人竟共謀著手利用人頭申報工資所得,以 增加公司薪資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魏萊(另案判刑確 定)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九人,並未實際受僱於弘偉公司,而與魏 萊基於共同使弘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七年十一、二月間,由魏萊設法 偽造如附表所示胡堅白等十八人之印章,並取得該十八人之身分證資料,交由陳玉霜 偽造如附表所示胡堅白等十八人之七十七年度不實之工資表,足生損害於胡堅白等十 八人。工資表上魏萊部分由魏萊同意蓋章,再由魏萊出具不實之切結書,稱係領班, 弘偉公司確有僱用胡堅白等十八位工人,偽造弘偉公司七十七年支付魏萊等十九人工 資共二、二四六、○○○元之工資表,留存公司,備供抽查。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年初,使會計陳玉霜於業務上所制作弘偉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明知公司並無支付魏萊等十九人工資二、二四六、○○○元之事實,於公司支出 部門,虛列其數而增加公司支出之金額,持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使弘偉公司得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七十七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四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將偽造之工資表,存 於公司,俾供抽查,且使會計陳玉霜依其業務上為公司製作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時,明知公司於七十七年並無支付魏萊等十九人工資二、二四六、○○ ○元之事實,將此金額虛列於公司支出部門,持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而事實與理由 欄均認定弘偉公司虛列支付工資之工人均為十九人,並無不符,殊無所指有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處。末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採為判決基礎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工資表,提示令上訴人辯論(見上更㈡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 ,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經查本件 審判筆錄上,確有檢察官陳雲南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判決 書亦有相同之記載,是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之制作,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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