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七五九九、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於理由稱:「重製成XO酒瓶時鐘多個」云云,而主文卻僅
宣告XO酒瓶時鐘貳
個
沒收,
彼此不一,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曾主張
扣案之XO酒瓶時鐘貳個,係其向
好鄰居拍賣廣場及洽億實業行購得,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
可證,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XO酒瓶時鐘全部非
該「瓶鐘」美術著作之全部,原審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等語。惟卷查原
判決依憑被害人巨匠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負責人汪偉民、
代理人何淑
齡、廖經玄之指訴,
證人李啟彰於第一審、簡溢成於第一審及原審、洪振福於原審,
莊慧琦於
偵查、及原審,胡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上訴人向佶慶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佶慶公司)負責人洪振福購買XO酒瓶時鐘包裝紙盒之送貨單影本四紙、訂購單
影本四紙、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易風公司)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份之貿易
風雜誌影本兩份、「瓶鐘」美術著作登記簿謄本附卷,XO酒瓶時鐘包裝盒乙個、型
錄乙紙,XO酒瓶時鐘貳個扣案可證,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則將
平面之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之情形,倘就二者比較該立體物係以立體形式再現平
面美術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行為。而本件
告訴人巨匠公司所有之「瓶鐘」美
術著作,
乃係以一XO酒瓶瓶身做為時鐘造型,以酒瓶中心圓形瓶體為時鐘鐘面,而
上訴人製造之XO酒瓶時鐘除鐘面阿拉伯數字前者為⒊⒍⒐⒓,後者為⒈⒉⒊…至⒓
外,其餘所表現之造型、創意完全一致,有該「瓶鐘」美術著作登記簿謄本,上訴人
刊登之XO酒瓶時鐘廣告影本各乙份及扣案之XO酒瓶時鐘兩個足供比較認定,是上
訴人
意圖銷售而製造之XO酒瓶時鐘乃係該「瓶鐘」平面美術著作內容之再現,所為
自屬重製該「酒鐘」美術著作之行為甚明,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
製他人之著作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九月
),而以上訴人辯稱:扣案之兩個XO酒瓶時鐘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在台中市○○
路夜市場所購買,而在貿易風雜誌刊登XO酒瓶時鐘廣告,係準備在有人訂購時,上
訴人才尋找貨源,確無重製「瓶鐘」美術著作等語,查上訴人確委託貿易風公司於八
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份在該公司發行之貿易風雜誌上刊登XO酒瓶時鐘廣告,業經該
公司承辦人員莊慧琦、胡慧敏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
結證無訛,並有八十二年八、
九月份之貿易風雜誌影本兩份在卷
足憑,即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觀諸該雜誌上刊登
之XO酒瓶時鐘廣告於產品旁邊標明貨品型號CH-六○九、CH-六○八,……,
俾供客戶訂購,益證上訴人確有意圖銷售而製造該XO酒瓶時鐘無誤,所辯刊登廣告
係待客戶訂購後才尋找貨源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對外化名為「吳
慶軒」,其為慶軒有限公司(下稱慶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
經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妹吳碧綢供證屬實,且有上訴人化名吳慶軒之名
片乙紙附卷
可稽,乃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之初,竟一再否認有「吳慶軒」之人,亦不
供出其為慶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警訊中尚且供稱警方查扣之XO酒瓶時鐘、包
裝盒及型錄等物是否其公司所有伊不清楚,並推說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始至該公司
服務云云,
旋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胡慧敏、莊慧琦當庭
指認上訴人即係
慶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上訴人於第一審方坦認不諱,則上訴人若未侵害巨匠公司
所有「瓶鐘」美術著作權,何須於查獲之初,
迄偵查中一再掩飾其身分﹖至上訴人於
原審調查時供稱其另向好鄰居拍賣廣場及洽億實業行購得與本案相同之XO酒瓶時鐘
,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兩紙為證,而證人黃嘉宏、蔡銀發、龍清雲亦到庭供證無訛,
然上訴人本件重製
犯行明確,已如前述,雖市面上仍有類似該XO酒瓶時鐘出售,此
不過證明尚有他人實施相同之重製行為,然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毫無影響,尤不得
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係
台中縣○○鄉○○路○○○號慶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瓶鐘」已經巨匠公司取
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竟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初起至同年底止,意圖銷售擅自
將該「瓶鐘」美術著作重製成XO酒瓶時鐘,同時委由不知情之佶慶公司印製該酒瓶
時鐘之包裝紙盒及向該公司訂購酒瓶時鐘數字鐘面(俗稱時鐘粉面),另於八十二年
初至同年年中委由不知情之政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上開酒瓶時鐘之玻璃鐘面。上
訴人為促銷該XO酒瓶時鐘並委由貿易風公司在其發行之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
貿易風雜誌上刊登該XO酒瓶時鐘廣告。旋經巨匠公司發現,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下午三時許,報警前往慶軒公司查獲,扣得重製之XO酒瓶時鐘兩個、包裝紙盒乙
個及型錄乙張,並訴警偵辦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證人黃嘉宏、蔡銀發、龍清雲之證
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重製之XO
酒瓶時鐘,確係侵害巨匠公司已取得「瓶鐘」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殊無所指有理由不
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又原審將扣案之XO酒瓶時鐘貳個,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
諭知沒收,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