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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 坦承部分事實,但實因一時衝動,及酒後意識不清,誤以為對方持槍,防衛過當, 失手誤殺被害人林文灶。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在場證人張志龍與其不詳姓名之朋友王 文銅,但因張志龍、王文銅與被害人關係密切,所證難免偏頗。㈡上訴人雖有煙毒前 科,但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係自首,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實嫌 過重。㈢請再傳訊證人即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之螃蟹店老闆王傳錩及該市中寮里 里長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與金馬路口某螃蟹店內與王文銅、林文灶喝酒後,因林文灶誤以為上訴人故 意推倒王文銅,並出拳毆打上訴人胸部一下,上訴人心有未甘,即返回其經營之丸吉 海產店內取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後追出,俟林文灶已不勝酒力坐在停放於彰化市○ ○路○段三一八之一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乘 客座位上休息,上訴人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林文灶之左側頸部猛刺一 刀,林文灶左側頸部鎖骨之內緣因之受有創口八‧五×一‧二公分深度約九‧五公分 ,並切破左側頸總動脈、刺穿氣管之銳器創一處,造成大量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上訴 人於殺害林文灶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而科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尚難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而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自不得於本院再請求傳訊證人。又事實審 法院本於採證自由原則,認張志龍、王文銅之證言為可採,於法亦屬無違。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漫稱酒 後防衛過當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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