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張女(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廿日生)之姑丈,張女於自
幼時因父親過世母親改嫁而與其姑姑林張○蓮(即上訴人之妻)同住祖父母家,
嗣林
張○蓮婚後於六十八年間,
乃將自幼時起智力不足國小畢業後未繼續就學之張女帶到
台北與夫家同住,而與其夫即上訴人及其子女共同生活。上訴人明知張女智力不足,
稚弱可欺,竟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其台北市○○街○○號四樓及同市○○○路○
段○○○巷○○弄○號等住處,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日早晨林張○蓮外出顧店或藉
詞中午返家用餐,乘人不知,對張女撫摩其全身,以手指插入性器官及肛門或肛交為
猥褻行為,或壓住張女身體以性器對張女為姦淫行為。事畢均以不得張揚否則趕出家
門等語恫嚇。張女因智能不足,無謀生能力,須長期仰賴上訴人監護照顧其生活,均
隱忍不敢聲張。林張○蓮亦被矇在鼓裡,計自張女未滿十四歲起,滿十四歲以後未滿
十六歲之際,至滿十六歲以後
迄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以
同一手法對服從其監督有親屬關係之張女利用權勢
予以姦淫或猥褻行為,直至八十三
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林張○蓮始查悉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張女對同一問題在極短時間內無法為一致之陳述
,矛盾百出,而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由女警李○玲制作之張女警訊筆錄,竟能與常人
一般為連貫之故事性陳述,足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
顯有違常理,其真實
性可疑,且李○玲於第一審雖證稱:「一問一答,以說故事方式從頭到尾說一遍,我
記在筆錄上」,核與台大醫院
鑑定報告
所載張女「無法做前後順序推理或整合性之思
考與陳述」大相逕庭,李○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事關張女之警訊筆錄是否屬實
而得採信為證,自有傳訊李○玲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亦認有此必要而予
傳喚,乃未
俟其到庭,即行審結,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張女未滿十四歲起,滿十四歲以後未
滿十六歲之際,至滿十六歲以後迄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基於
概括犯意,對服從其監
督有親屬關係之張女利用權勢予以猥褻等情,乃理由六則謂上訴人最後一次對張女
強
制猥褻,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四、三行),其事
實與理由所載即有矛盾。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之姑姑林張○蓮直至八十三年五月
四日下午二時,始查悉被害人張女遭上訴人姦淫之事,惟此核與林張○蓮所陳其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帶張女前往醫院檢驗處女膜之事實不符,詳情如
何﹖亦應予以究明。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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