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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間,因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乙種特別股(下稱永乙特)僅有二○、○○○、○○○股,扣除已轉換普通股二二六 、六九一股及董監持股一二、二九六股,市場上可流通股數為一九、七六一、○一三 股(以八十一年五月為基準),為數不多,股利及轉換條件優渥,且股票多數為特定 人持有,籌碼相對而言較為穩定,與其弟陳聰義、陳深淵、陳聰曉(以上三人均已 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共同利用陳聰義、陳聰曉、陳深淵三 人在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券商之戶頭積極介入該股之炒作,連續以高價買入(詳如原判 決附件二買賣明細表),使該股自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之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八點 五元,拉抬至同年三月卅一日之一百五十八元(當日收盤價一四六元),漲幅達百 分之一百三十,因漲幅過大,且等已伺機調節而告盤跌,致多數外圍散戶遭受重 大損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乙 種特別股之交易價格,自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利用其弟陳聰義、陳聰曉、陳深淵等三人名義購入之本件股票,究佔 該股票市場流通股數之比例若干﹖是否足以影響市場股價﹖應予查明,此為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徒以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移送書所載,即認上訴人 與其弟等人買賣本件永乙特股票,足以影響市場價格。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送 書認定上訴人係與其弟陳聰義、陳聰曉、陳深淵及陳夢妃共同炒作拉抬本件永乙特股 票,而陳夢妃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買入永乙特股票與上訴人無關,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則扣除陳夢妃買入之部分,上訴人與其弟所買入之本件永乙特股票,是否 仍足影響市場股價﹖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意圖影響市場行情有關,自有究明必要,原 審未詳予剖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證人 即原長利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利公司)營業員林智明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談話時陳稱:上訴人在長利公司買賣永乙特股票,係透過張淦華、呂玉華及陳有來等 三人帳戶委託林智明下單等語,此項陳述是否屬實﹖事關待證事項,自有調查審認之 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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