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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戴森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五二一○、一○八四四、一四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 十三樓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林公司)任職,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 任該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並自斯時起與該公司董事長袁樸、總經理方文、副總經理呂 嵐、執行常務董事張雲龍等人共同明知富格林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 款業務,且富格林公司登記範圍亦無收受存放款業務,竟以較豐利息向社會上不特定 之多數公眾吸收游資,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戶,每月每戶可獲利五千九百 元,投資達十戶者,並可成為公司專員,每月加領薪水一萬三千元,每戶業績奬金二 千元,總計每月可領九萬二千元,七十七年二月底止,計有徐味勤、陳武雄、楊克 堅、黃袁賢、朱福星、楊木全、黃善德、許明、許聖臣、王萬培、丁建華、劉桂初、 金培浩、劉定中、于介生、林耀銘、蔣季春、鍾文和、林富枝、蔡凱麗等約二千餘人 存入存款至富格林公司,總金額達二十八億八千餘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惟法人犯之者,法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觀之 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與修正公布後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之規定者,亦處罰其公司負責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後之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任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與該公司董事長袁樸、總經 理方文、副總經理呂嵐、執行常務董事張雲龍等人,共同明知富格林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富格林公司登記範圍亦無收受存放款業務,竟以較 豐利息向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公眾吸收存款,迄至七十七年二月底,計有徐味勤等二 千餘人存入存款至富格林公司計二十八億八千餘萬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果無訛,則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向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存款者,似為 富格林公司。而上訴人為該公司總管理處處長,究竟職司何事,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如其非為公司負責人,則其是否能成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及其何以能與富格林公司董事長袁樸、執行常務董事張雲 龍、總經理方文、副總經理呂嵐等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上開之罪,亦有待 研求釐清。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論上訴人與袁樸等人共犯上開之罪,併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被害投資大眾具狀陳明上訴人任富 格林公司總管理處處長,除監督管理該公司各營業機構外,亦協助方文吸收資金業務 (見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第一一二頁),及上訴人自承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富 格林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之際,尚承方文之意,將該公司所有資金美金四百五十萬元, 利用其本人及謝錦治等人名義滙至香港張雲龍戶頭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對富格林 公司之吸金業務與方文、張雲龍等有犯意聯絡。然查卷附之該陳情狀雖記載上訴人為 「高層幹部之一,協助方文執行吸收資金任務」,微論此記載,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 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證據,已有可議。且其中具名之 于介生、徐味勤、黃袁賢、朱福星、劉定中、楊木全、許明、許聖臣、王萬培、丁建 華、劉桂初等人,於原審分別證稱:渠等僅告方文、袁樸、呂嵐等人(見原審上更㈠ 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至第八十八頁);黃善德更證稱:「是看報紙前去應徵 之投資人,投資金交給袁樸與方文,沒見過上訴人。」黃袁賢證稱:「我將投資金交 與公司財務部,上訴人有見過,知道他是總管理處處長,至於做什麼不知道。」等語 (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一八九頁背面、第一九○頁正面)。亦與具狀陳述之內容不盡 相符。而上訴人將公司資金以其本人及謝錦治等人名義滙往香港張雲龍戶頭,縱係屬 實,是否僅係公司收受存款後資金之運用及流向問題﹖其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收受存款 是否有必然之關係﹖能否視為上訴人參與收受存款之行為﹖仍有欠明瞭。乃原審對此 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憑此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收受存款之犯行,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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