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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俞文書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俞文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十時廿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駛,於行經松高路與忠孝東路 五段二三六巷口,未依遵行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時,有楊炳輝駕駛BH-○○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忠孝東路五段二三六巷南向北行駛,不慎撞及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 尾部,上訴人隨即下車質問楊炳輝,並出手毆打楊炳輝,致楊炳輝鼻內出血。楊炳輝 遂與車上之友人陳清土下車與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拉扯互毆成傷(楊炳輝、陳清土 被控傷害等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上訴人怒氣難消,竟駕駛其自用小貨車並使用倒車之方式,衝撞楊炳輝 所駕駛為陳清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引擎蓋」及「前保險桿」等嚴 重凹損(毀損部分業經陳清土於偵查撤回告訴)。隨即駕車前行,楊炳輝以為上訴 人企圖逃逸,正欲上車追趕,詎料上訴人已在前方迴車,竟突萌殺人之犯意,關閉車 前大燈,快速逆向急馳,向正在開啟非駕駛座之前車門之楊炳輝衝撞而來,致楊炳輝 猝不及防,倒地昏迷不醒,使楊炳輝後腦撕裂傷(十五及十公分)、三隻上門齒斷裂 、上唇撕裂傷(二公分)、右臉頰及下巴多處擦傷(一×一公分、二×二公分、二× 二公分、三×三公分)、右手肘擦傷(五×三公分)、左手肘擦傷(十五×四公分) 、右膝內側擦傷(二×二公分)。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上訴人則加速駕車逃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上訴人在偵查中雖曾 供稱:因當時變速時有關燈,大燈沒亮,小燈有亮(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但 在審判中即多次否認伊掉車撞及被害人前有關閉車前大燈(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 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原判決採上訴人承認開車衝撞被害人前先關閉車前 大燈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之證據,但未說明對於其否認關閉車前大燈之 有利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 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 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 在原審一再辯稱伊掉頭將小貨車開回現場,是要載回留在該處躲雨之黃滄海夫婦,當 時伊有停車呼叫黃滄海上車,黃滄海夫婦尚未上車時,忽見被害人之右側車門打開, 以為被害人等將下車再來毆打伊,才緊急起動小貨車自被害人小客車右側空隙前往駛 離,始不慎碰及打開車門之被害人使其受傷,不是故意要撞被害人等語。上訴人當 時在撞到被害人前,究竟有無停車呼叫黃滄海夫婦上車之事實,並非不能調查,但與 判斷上訴人有無殺人之犯意,或於何時起殺人之犯意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剖析明 白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在審判期 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請求傳訊黃滄海到庭作證,原審亦認有必要 予以傳喚,惟黃滄海未到庭,原審竟未再予傳喚訊問即予判決,又未於判決中說明其 理由,復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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