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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利用借住台北縣○○鄉 ○○路○○○號一樓其姊夫陳添鋒住處之便,乘陳添鋒外出且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 添鋒所有之空白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票號為CR0000 000號,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陳添鋒之印章,填載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而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 之支票乙紙,得手後離去。於八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街夜市,交付不 知情之周碧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 提示交換,因陳添鋒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證人周碧珠之證詞為上訴人 斷罪證據之一,惟周碧珠係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向伊借錢,共三萬八千 元,告訴伊三天還錢,後來過了一個月,伊去逛台北市○○街夜市,遇到上訴人,向 其催討,上訴人稱其工作的鐵工廠老闆用支票付其薪水,上訴人拿給伊叫伊進入伊銀 行戶頭,伊說等領到錢再還上訴人一萬二千元,大約一星期左右發票日到期,就拿去 提示,伊存入合庫雙連支庫,後來沒有兌現,又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到法院會 坦白承認偷開其姊夫的票,與伊無關,上訴人拿出來時已經都填好了,不是當場開的 等語。其結證上訴人交付支票之時間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上開盜取、偽造支票後交 付證人之時間相差一年,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 一切與犯罪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始 即辯稱:支票係向伊姊姊賴麗卿借的,伊姊姊拿給伊叫伊自己填五萬元,要還給地下 錢莊,章是伊姊姊蓋的,其同居人周碧珠在八十四年八月底,於台北市○○路大新汽 車旅館將該支票拿走,伊有跟伊姊夫講等語;並請求傳訊其姊賴麗卿作證。原審亦認 有傳訊調查之必要,而傳喚賴麗卿,惟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著。但原 審指定辯護人在其提出之辯護書中已指明賴麗卿之夫陳添鋒,依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所 載,尚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另一住址(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請原審斟酌。原審未予置理,僅以向賴麗卿之 住所台北縣○○鄉○○路○○○號一樓之地址傳拘無著,即未再向其另一地址查傳, 遽行判決,非但調查能事有嫌未盡,且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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