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遊民,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 ,至台北市○○區○○街○○○號建欣電器行購買電池。因衣著污穢,滿身酒味,該 行老闆娘吳麗華要其先付錢,始肯交付電池,上訴人認有意鄙視而與之爭吵。吳麗華 又作勢趕其出外,於拉扯間,上訴人所戴佛珠為吳麗華扯落,因而怒不可遏,竟萌殺 人之犯意,持其所携帶之開山刀,對吳麗華頸部、右胸、左手臂、左手腕及右後腰等 處連續砍殺多刀。致使嚴重受傷,終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 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採原審上訴卷內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上訴 人於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之證據,但應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文書向上訴人宣讀 ,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法。原審未將上開文書向上訴人宣讀,或告 以要旨進行調查程序,逕以之資為判決之依據,顯屬違法。又證人即警員王年松證稱 :上訴人因另案姦殺幼童閔秀惠押中,而本案與該案手段一樣殘忍,所以借提上訴 人出來訊問,上訴人承認有殺吳麗華,並承認現場之佛珠是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二九二、二九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則上訴人是否係在警方發 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供出犯情,而有刑法上自首之情形﹖並非無疑,自應 詳予調查審認。以上本院於第一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已指及,乃原審仍未注意調查審 認,尚有可議。㈡事實審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案發後,警方於命案現場發現有三種不同之血鞋印,其中二種 為消防人員急救被害人吳麗華時所留,另一種則為不知何人所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書之記載及照片可稽(見警訊卷第十八、三九頁)。詳 核上開照片顯示,上開不知何人所留之血鞋印甚為清晰,紋路明白。而上訴人於警訊 時稱:當時伊穿一雙白色尖頭球鞋(見警訊卷第三頁)。證人即台北市遊民收容所副 主管林耀輝亦證稱:上訴人於遊民收容所時都穿所中所發之白色球鞋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三六五頁反面)。上開所稱如果無訛,似可命台北遊民收容所提供所發上訴人相 同樣式之球鞋,以查證其大小、紋路、型式是否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書所載及照片顯 示之血鞋印符合。另命案現場遺留佛珠一串,上訴人先供承為其所有又否認,惟該 佛珠及其串繩是否沾有上訴人之汗漬體液﹖可否作DNA之比對,以確定是否為上訴 人所有,似可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上開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認定問題,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謂上訴人行兇之過程 ,業經命上訴人在命案現場表演,製有錄影帶一捲足參云云。惟詳核案卷,並無該捲 錄影帶可稽,且證人即警員王年松證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現場表演時,係由警 校剛畢業到分局實習者拍攝錄影,但回去播放結果,畫面完全空白,不知是機器故障 或人為疏失,故無該錄影帶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五頁反面、三三六頁)。所稱如 果無訛,則本案似無所謂上訴人現場表演之錄影帶在卷可稽。乃原審審判時,竟有提 示上訴人現場表演錄影帶云云之記載,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頁) ,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