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二月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十二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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