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積欠
告訴人陳石原之債務,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
午,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郭明益住處,因
告訴人索討債務甚急,甲○○因一時
無力清償,為求敷衍,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劉文霖之同意,即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三張本票上,接續偽簽「劉文霖」之署押,使成為共同發票人,
足以生損害於
劉文霖,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佯稱已得其父劉文霖之同意,交付予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偽造之上開本票。
嗣告訴人因屆期提示本票未獲支付,
乃向法院
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劉文霖以非本票發票人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告訴人始悉上情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北市○○街○○號三樓
郭明益住處,偽造本件本票,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但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
查時分別供稱:「是甲○○於一月十七日於光復南路他家中開票給我的,本來他說十
九日要交給我,但於十七日他事先寫好交給我,票上日期不對,因他說十九日他父親
會來處理,票上本來即有簽他父親之名字,是他自已簽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甲○○在他家(復興南路本票地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交給我的」(
見原審更審卷第十四頁)各等語。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符合,自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該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上,接續偽
簽「劉文霖」之署押,使成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劉文霖,而偽造該本票三紙
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該三張本票(見
偵查卷第七頁),除有「劉文霖」之簽名外,
均另有所捺指印一枚。而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票上「劉文霖」之署押及所捺
指印,均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尚以捺
指印為其偽造本票之方法之一。此與事實之認定及是否應
沒收該偽造之指印至有關係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欠告訴
人借款,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被告簽發其妻楊玉梅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五十
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向告訴人調現,另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匯給被告之妻楊
玉梅帳戶內十五萬元,另於一月七日借去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並提出
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有之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八、六十
九頁)。但依活期存款存摺
所載,一月七日之六十萬元,係轉帳支出。經原審函查銀
行結果,該筆六十萬元係轉帳存入其妻繆永玲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函
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三頁)。非如告訴人
所稱係提出借予上訴人。實情究竟如
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積欠告訴人此部分借款有關,仍有進一步調查
審酌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