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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積欠告訴人陳石原之債務,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 午,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郭明益住處,因告訴人索討債務甚急,甲○○因一時 無力清償,為求敷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劉文霖之同意,即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三張本票上,接續偽簽「劉文霖」之署押,使成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 劉文霖,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佯稱已得其父劉文霖之同意,交付予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偽造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屆期提示本票未獲支付,向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劉文霖以非本票發票人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告訴人始悉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北市○○街○○號三樓 郭明益住處,偽造本件本票,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但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 查時分別供稱:「是甲○○於一月十七日於光復南路他家中開票給我的,本來他說十 九日要交給我,但於十七日他事先寫好交給我,票上日期不對,因他說十九日他父親 會來處理,票上本來即有簽他父親之名字,是他自已簽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甲○○在他家(復興南路本票地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交給我的」( 見原審更審卷第十四頁)各等語。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自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該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上,接續偽 簽「劉文霖」之署押,使成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劉文霖,而偽造該本票三紙 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該三張本票(見偵查卷第七頁),除有「劉文霖」之簽名外, 均另有所捺指印一枚。而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票上「劉文霖」之署押及所捺 指印,均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尚以捺 指印為其偽造本票之方法之一。此與事實之認定及是否應沒收該偽造之指印至有關係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欠告訴 人借款,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被告簽發其妻楊玉梅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五十 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向告訴人調現,另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匯給被告之妻楊 玉梅帳戶內十五萬元,另於一月七日借去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並提出 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有之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八、六十 九頁)。但依活期存款存摺所載,一月七日之六十萬元,係轉帳支出。經原審函查銀 行結果,該筆六十萬元係轉帳存入其妻繆永玲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函 (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三頁)。非如告訴人所稱係提出借予上訴人。實情究竟如 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積欠告訴人此部分借款有關,仍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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