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新竹市
○○○街○○○巷廿六號二樓之二黃木盛住處,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因黃某認其信用不佳,
予以拒絕且稱被告信用不佳,
縱有錢亦不出借,語多譏諷。
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刼財,趁黃木盛在午睡之際,至廚房取得黃木盛
所有之米酒瓶一只,回至客廳,先拿起電話,再持酒瓶猛擊睡臥床上之黃木盛右頭部
,使之右顳部耳前軟組織水腫及裂創三處,擬擊昏後再搜括財物。黃木盛頭部被猛擊
後,稍見昏迷
旋又醒來在床上掙扎爬走。被告見狀,為免其呼叫,並遂行得財之目的
,頓萌殺機,遂以破碎之酒瓶頭,割傷黃木盛左頸部,致黃木盛頸前及左側橫向裂創
十三×三公分,並因流血過多昏迷。被告復取出其所有,當天早上蹓狗後隨手放置於
口袋內,已打好繩結之狗繩一條,套住黃某頸部,強拖至臥房門邊,將繩頭繫於房門
門環上。被告則趁黃木盛甫昏迷無法抵抗時,強劫其手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鑽戒各一只
。旋至浴室洗去身上血跡後,復至臥室拾取行兇用之酒瓶頭,再至客廳,將黃木盛置
於桌上,裝有黃木盛所有之金戒指、玉戒指各一枚、印章二枚、提款金融卡二枚、都
朋打火機一個、鑰匙四支、戒指盒一只、印章盒一只及黃木盛受友人戴金波之託暫為
保管之戴金波印章一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新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一百張)之
男用手提袋一併劫走。黃木盛因遭被告以狗繩勒頸旋即窒息死亡。被告得手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持所劫得之台
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以下簡稱花蓮合庫),黃木盛帳號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以金融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連續於同日下午先後五次,將金融卡上
所載之密碼輸入,依序冒領存款,
除第五次為一萬五千元外,前四次均為二萬元,均使花蓮合庫
陷於錯誤,將該黃木盛
之存款一一交付(後二筆交易因在同日下午四時以後,於次日入帳)。被告得手後
猶
不知足,仍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再於
翌日上午七時卅六分許,至彰化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以同一手法,連續於同日上午先後五次,輸入密碼
,各次依序意圖冒領存款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前三次均使花
蓮合庫陷於錯誤,依序將該黃木盛之存款給付。第四、五次則因自前一日下午四時許
起之交易併入次日計算,合計提款金額已逾十萬元而均未得逞,合計共詐得十四萬五
千元。被告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除將提款金融卡二枚丟棄外,另至高速公路頭前溪
底部河床,焚燒上開印章、鑰匙、戒指盒、印章盒、米酒瓶頭、手提袋等物。
上揭勞
力士錶、鑽戒、玉戒指、金戒指、都朋打火機,則於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利
用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喬蓮飯店六一○室休息二、三小時之機會
,將該物品藏置於該六○一室浴室天花板內。黃木盛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
二十分,經其義子李仁基發現已死亡而報警處理,並查扣頸上所套繫之狗繩一條。
嗣
經警方循線發現被告持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存款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查獲,並
於其手提包中起出十五萬一千元,其中十四萬五千元則為被告以劫得之金融卡所冒領
之贓款,並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依其
自白,在喬蓮飯店浴室天花板內取出前開
勞力士金錶一只、戒指三枚、都朋打火機一只,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
頭前溪溪底河床,查獲經被告焚燒燒燬之印章盒及尚未燒燬之上開黃木盛印章二枚、
戴金波印章一枚、戒指盒一只、黃木盛鑰匙四支、米酒瓶頭一只等物,上揭手提皮袋
及支票則經燒成灰燼,另提款金融卡二枚則因被告將之丟棄滅失而未尋獲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強劫而
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原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好朋友,因借錢不遂及被害人認其信用不佳予以拒絕而有
本件
犯行,到案後於初期坦承犯行,本件亦非事先預謀,事後並帶同警方人員取出財
物,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同意賠償五十萬元,有和解書
足憑,並已全部履行其
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認處以極刑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等情。
但前揭事由,僅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對被告觸犯本件之罪,究竟有何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未詳加說明,自有判決不載
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於原審抗辯其於警訊時被刑求,且該卷附之警訊
錄音帶有「八、九個人都抓不住」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審雖經
勘驗
該錄音帶,並於理由謂「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雖發現被告在答話時,有氣無力或有喘
氣、吐痰情事,但未聞哀叫、打人、恐嚇、威逼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等語,並認
上訴人之被刑求之抗辯不可採。但該勘驗筆錄之記載為「經核聽該錄音帶勘驗刑警製
作黃木盛被兇殺錄音帶時,被告有時喘氣,偶爾吐痰,答話氣無力,沒有哀叫聲或被
打聲音,刑警部分問話反覆詢問,有時口氣不好,有時大聲,但無恐嚇威逼言語」。
依此記載,雖無恐嚇威逼之言詞,但所謂「刑警反覆
訊問,有時口氣不好,有時大聲
」,是否確無強暴
脅迫情事?原審並未於勘驗筆錄為明白記載。且該錄音帶中有無被
告
所稱「八、九個人都抓不住」等語,亦屬不明。而原審勘驗錄音帶時,被告未在場
,僅由
受命法官與書記官勘驗播放、制作勘驗筆錄,並未將該錄音帶公開播放調查,
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本院第三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仍未釐清,遽行判決,自
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