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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甲○○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代 價在桃園縣向姓名住所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土造金屬子彈二顆(二者均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而無故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三時五分許,由甲○○駕駛懸掛車牌 00-0000號(該車牌屬鍾榮進所有,於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號裕民國小內遭不詳姓名者所竊)之裕隆牌新尖兵型自用小客車(該車屬 黃昌權所有,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同月一日六時許在台北縣○○鎮 ○○街○段○○○號前遭不詳姓名者所竊)載同乙○○,行至臺北縣林口鄉嘉貿村寶 斗厝坑九三之一號基場海釣場。見其內已無客人僅員工謝明郎一人在其內,認有機可 乘。二人竟臨時起意行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面戴口罩,由乙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手持甲○○數日前所購得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發,甲○○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開山刀一 把,進入上址之基場海釣場內。乙○○以改造手槍抵住謝明郎脖子上,以此強暴手段 使謝明郎不能抗拒,命謝明郎打開櫃台,甲○○以開山刀切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具 告訴),強行取走櫃台內屬該海釣場老闆陳明貴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 。乙○○並踹開辦公室,強行取走陳明貴所有置其內之顯微鏡一台、空保險箱一個。 二人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因甲○○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因非法持有上揭之 改造手槍、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劉從強所經營之「鐵工廠PUB 」店內發射一發後,在同市○○○路路橋下,遭警捕獲。並扣得改造玩具手槍一枝、 子彈一發、彈殼一個。嗣又在現場其所開之前揭WL-四六四五號上揭自用小客車內 起獲顯微鏡一台、口罩二個及刀套一個等物,始被查獲上情。乙○○事後因另涉他案 ,於同年八月五日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共同持有罪。經查本 件原判決認定甲○○、乙○○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三時五分許,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手持甲○○於數日前所購得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甲○○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開山刀 一把,至基場海釣場強刼財物等情。事實如果無訛,甲○○對於乙○○意圖供犯罪之 用而持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顯有相互利用情事,依法自應負共同持 有罪。原判決竟分別就甲○○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三項單獨論罪,乙○○部分則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單獨論罪。並未論以共同持有 罪,不無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內認乙○○持有槍彈部分應適用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惟事實欄僅認定乙○○係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未明確認定該槍彈可供 軍用。致理由失所依據。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駕駛他人失竊之車輛並懸掛他人失竊 之車牌行刼,則該部分是否另犯他罪﹖與盜匪部分有無裁制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均 未說明,同有違誤。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前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曾經修正施行,復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施行,原判決逕行適用行為時之該條例及刑法,而未就或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亦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原判決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並認與盜匪罪部分無牽連關係而予併罰。 但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盜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凌 某該部分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 ,並與盜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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