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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一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以下簡稱台中榮總)麻醉科主任,負責綜理該科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台北市歐嘉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嘉隆公司)業務代表周良山得知如欲將該公 司之藥品「NORCURON」(短效性肌肉鬆弛劑)順利銷售至台中榮總,依該院 之制度須經麻醉科主任之同意,始能送該院聯合藥事委員會審議。遂自民國(以下同 )八十二年初起即至台中榮總向甲○○介紹「NORCURON」,於八十二年七 月間(七月二十七日以前)至上訴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四之 四號住處時,上訴人即向周良山表示其子需要一部電腦等語。周良山向上訴人表示 請上訴人幫忙將「NORCURON」引進台中榮總,伊可向歐嘉隆公司報備購買一 部電腦予上訴人,而就上訴人幫助歐嘉隆公司將「NORCURON」藥品引進台中 榮總,歐嘉隆公司贈送電腦一部予上訴人一事達成期約。上訴人遂於該院麻醉科總醫 師劉玉成及主治醫師王賜洲提出需使用「NORCURON」藥品用以治療,請准予 向藥劑部專案申購供病患使用時,基於其為該院麻醉科主任之職務上行為,於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予以核章依行政程序再送該院聯合藥事委員會審議。隨後上訴人之子 左瑞龍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世貿大樓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元之 價格,向瑋智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瑋智公司)購買電腦及列表機各一部後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付清價款時,依約要求瑋智公司開立以歐嘉隆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再由上訴人將該統一發票交予周良山持向歐嘉隆公司請款,歐嘉 隆公司遂開具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付款、面額五萬八千四百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期、受款人甲○○、票號H00000000號支票一紙,由周良山持交上訴人收 受兌領。嗣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准予申購「NORCURON」藥品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周良山於原審證述詳外,並據上訴人於調查站時自白:「周 良山當時為能將歐嘉隆公司之產品『NORCURON』申請進到台中榮總使用,由 我向台中榮總提出申請,他願意代付我兒子左瑞龍所購買電腦、印表機之貨款。我收 到該公司之支票後,將之存入我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我確於八十二年底向台中榮 總藥事委員會提出申請進用歐嘉隆公司之產品『NORCURON』,並獲台中榮總 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列為醫院之常備藥品使用。」等語。又歐嘉隆公司出產之「NO RCURON」藥品係由該院麻醉科主治醫師王賜洲指示該科總醫師劉玉成試驗後, 由王賜洲、劉玉成具名申請專案申購,須先呈送該科主任即上訴人,若上訴人認為不 妥會加以制止,如無意見,則將申請資料轉呈聯合藥事委員會。本件申購案,經上訴 人同意後順利轉呈出去等情,亦據證人王賜洲、劉玉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認上訴人 對於台中榮總麻醉科醫師申購案能否提出申請具有核可權。復有申購資料、統一發票 、支票等均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判決漏載,應予更正)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揭統一發票係以歐嘉 隆公司為受貨人,除據證人周良山結證甚詳外,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 與周良山事先若無期約情形,何至於為其子左瑞龍付清電腦及列表機價款時以歐嘉隆 公司為買受人,事後並持以向歐嘉隆公司請款。且若係一般餽贈,周良山應無要求上 訴人交付發票及將買受人列為歐嘉隆公司之理,況以五萬餘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而無 所求亦與常情有悖。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批示前揭申購案,左瑞 龍則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始購買電腦;惟上訴人既與周良山於事先已有期約之事實, 則上訴人之收受歐嘉隆公司支票,與其蓋章同意申購案,自有對價關係。再不論上訴 人是否為聯合藥事委員會之委員,惟以其為該院麻醉科主任,具有審核該藥品申購案 是否提出聯合藥事委員會審議之職權,其批示即屬職務上行為。所辯:是否准予採購 系爭藥品係聯合藥事委員會之職權,其並無影響力,贈送電腦一事純屬一般交際餽贈 ,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以周良山曾於八十 三年七月間利用其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前開支票,向上訴人勒索一百萬元,有錄音帶 一捲為證乙節,縱使真實,亦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收受賄賂近一年後所發生之 事,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查上訴人係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意該院麻醉科總醫師劉玉成、主治醫師王賜洲所提採購系 爭藥品之申請案,並予核轉聯合藥事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審議 通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准予申購,有該院函及申請核准資料附上訴卷可稽;與 上訴人於調查站所自白:「我確於八十二年底向台中榮總藥事委員會提出申請進用歐 嘉隆公司之產品『NORCURON』,並獲台中榮總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列為醫院 常備藥品使用……」等語,就申請採購系爭藥品之程序並無出入,僅兩者敍述詳簡之 不同而已,難謂上訴人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其自白為證據之一,並不違法。再 原審法院於發回前審辯論時已將右揭申購資料、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均提示與上訴 人詢其意見,上訴人表示並無意見。更審辯論時,亦就其陳述提示供上訴人辯論。有 各該筆錄可稽。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除以 上訴人之自白為依據外,並佐以證人周良山之證言,及統一發票、支票等證據,上訴 人犯行至臻詳實明確。至於證人周良山於原審法院前審所證:其曾提及願以進價百分 之十充科研究費用乙節,其已進一步明證:當時上訴人未置可否,歐嘉隆公司亦以數 量不足為由而不同意云云,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收賄犯行,原審並未採為有利或不利 上訴人之證據,證據法則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證人周良山於餽贈 前先影印統一發票、支票,事後再以舉發為由要脅上訴人,足見其非基於行賄意思而 交付賄款,不得論處上訴人受賄罪刑。㈡周良山於原審曾指證,願以藥品進價百分之 十為麻醉科研究費,惟為上訴人不同意,足見並無期約賄賂情事。㈢上訴人於調查站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㈣本案僅係單純餽贈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對於新藥之進用亦無 決定權。㈤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均未於辯論期日提示等語。就 原判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原審已踐行之訴訟程序,專 憑己意任意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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