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一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以下簡稱台中榮總)麻醉科主任,負責綜理該科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台北市歐嘉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嘉隆公司)業務代表周良山得知如欲將該公
司之藥品「NORCURON」(短效性肌肉鬆弛劑)順利銷售至台中榮總,依該院
之制度須經麻醉科主任之同意,始能送該院聯合藥事委員會審議。遂自民國(以下同
)八十二年初起即至台中榮總向甲○○介紹「NORCURON」,
嗣於八十二年七
月間(七月二十七日以前)至上訴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四之
四號住處時,上訴人即向周良山表示其子需要一部電腦等語。周良山
乃向上訴人表示
請上訴人幫忙將「NORCURON」引進台中榮總,伊可向歐嘉隆公司報備購買一
部電腦予上訴人,而就上訴人幫助歐嘉隆公司將「NORCURON」藥品引進台中
榮總,歐嘉隆公司贈送電腦一部予上訴人一事達成
期約。上訴人遂於該院麻醉科總醫
師劉玉成及主治醫師王賜洲提出需使用「NORCURON」藥品用以治療,請准予
向藥劑部專案申購供病患使用時,基於其為該院麻醉科主任之職務上行為,於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
予以核章依行政程序再送該院聯合藥事委員會審議。隨後上訴人之子
左瑞龍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世貿大樓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元之
價格,向瑋智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瑋智公司)購買電腦及列表機各一部後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付清價款時,依約要求瑋智公司開立以歐嘉隆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再由上訴人將該統一發票交予周良山持向歐嘉隆公司請款,歐嘉
隆公司遂開具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付款、面額五萬八千四百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期、受款人甲○○、票號H00000000號支票一紙,由周良山持交上訴人收
受兌領。嗣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准予申購「NORCURON」藥品
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除據
證人周良山於原審證述
綦詳外,並據上訴人於調查站時
自白:「周
良山當時為能將歐嘉隆公司之產品『NORCURON』申請進到台中榮總使用,由
我向台中榮總提出申請,他願意代付我兒子左瑞龍所購買電腦、印表機之貨款。我收
到該公司之支票後,將之存入我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我確於八十二年底向台中榮
總藥事委員會提出申請進用歐嘉隆公司之產品『NORCURON』,並獲台中榮總
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列為醫院之常備藥品使用。」等語。又歐嘉隆公司出產之「NO
RCURON」藥品係由該院麻醉科主治醫師王賜洲指示該科總醫師劉玉成試驗後,
由王賜洲、劉玉成具名申請專案申購,須先呈送該科主任即上訴人,若上訴人認為不
妥會加以制止,如無意見,則將申請資料轉呈聯合藥事委員會。本件申購案,經上訴
人同意後順利轉呈出去等情,亦據證人王賜洲、劉玉成於原審證述明確。
堪認上訴人
對於台中榮總麻醉科醫師申購案能否提出申請具有核可權。復有申購資料、統一發票
、支票等均影本附卷足資
佐證。因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判決漏載,應予更正)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揭統一發票係以歐嘉
隆公司為受貨人,除據證人周良山
結證甚詳外,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
與周良山事先若無期約情形,何至於為其子左瑞龍付清電腦及列表機價款時以歐嘉隆
公司為買受人,事後並持以向歐嘉隆公司請款。且若係一般餽贈,周良山應無要求上
訴人交付發票及將買受人列為歐嘉隆公司之理,況以五萬餘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而無
所求亦與常情有悖。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批示前揭申購案,左瑞
龍則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始購買電腦;惟上訴人既與周良山於事先已有期約之事實,
則上訴人之收受歐嘉隆公司支票,與其蓋章同意申購案,自有
對價關係。再不論上訴
人是否為聯合藥事委員會之委員,惟以其為該院麻醉科主任,具有審核該藥品申購案
是否提出聯合藥事委員會審議之職權,其批示即屬職務上行為。所辯:是否准予採購
系爭藥品係聯合藥事委員會之職權,其並無影響力,贈送電腦一事純屬一般交際餽贈
,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以周良山曾於八十
三年七月間利用其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前開支票,向上訴人勒索一百萬元,有錄音帶
一捲為證乙節,縱使真實,亦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收受賄賂近一年後所發生之
事,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查上訴人係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意該院麻醉科總醫師劉玉成、主治醫師王賜洲所提採購系
爭藥品之申請案,並予核轉聯合藥事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審議
通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准予申購,有該院函及申請核准資料附上訴卷
可稽;與
上訴人於調查站所自白:「我確於八十二年底向台中榮總藥事委員會提出申請進用歐
嘉隆公司之產品『NORCURON』,並獲台中榮總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列為醫院
常備藥品使用……」等語,就申請採購系爭藥品之程序並無出入,僅兩者敍述詳簡之
不同而已,
難謂上訴人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其自白為證據之一,並不違法。再
原審法院於發回前審
辯論時已將右揭申購資料、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均提示與上訴
人詢其意見,上訴人表示並無意見。更審辯論時,亦就其陳述提示供上訴人辯論。有
各該筆錄可稽。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除以
上訴人之自白為依據外,並佐以證人周良山之
證言,及統一發票、支票等證據,上訴
人犯行至臻詳實明確。至於證人周良山於原審法院前審所證:其曾提及願以進價百分
之十充科研究費用乙節,其已進一步明證:當時上訴人未置可否,歐嘉隆公司亦以數
量不足為由而不同意云云,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收賄犯行,原審並未採為有利或不利
上訴人之證據,
適用
證據法則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證人周良山於餽贈
前先影印統一發票、支票,事後再以舉發為由要脅上訴人,足見其非基於行賄意思而
交付賄款,不得論處上訴人受賄罪刑。㈡周良山於原審曾指證,願以藥品進價百分之
十為麻醉科研究費,惟為上訴人不同意,足見並無期約賄賂情事。㈢上訴人於調查站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㈣本案僅係單純餽贈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對於新藥之進用亦無
決定權。㈤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均未於辯論
期日提示等語。就
原判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
暨原審已踐行之訴訟程序,專
憑己意任意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