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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每隔 數天,打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張家祥,與之約定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彰南路附近某便利商店,連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家祥約四十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販賣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客觀上有販賣行為為犯罪構成要 件。又按有罪判決書,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作為 法律之事實上依據;並在理由內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證據與 理由應相適合,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本件上訴人究以何種價格、數量、向何人買受﹖ 有無差價利益存在﹖而原判決事實欄,僅泛言「每次二、三千元價格,販賣約四十次 予張家祥」而已,殊嫌含糊籠統,顯不足據以判斷上訴人俱有營利意圖。復未查獲販 賣之安非他命及器具等證物。而證人張家祥雖有先後多次之供述,係一個證人之重 覆陳述,在證據法則上,仍為一個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其證言既先後陳述未 盡相符,原審即應調查其他事證,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乃竟未為調查,僅憑張家祥 一人先後未盡相符之證言,即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罪刑,顯與證據法則 不合,且有審理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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