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每隔
數天,打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張家祥,與之約定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彰南路附近某便利商店,連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家祥約四十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販賣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及客觀上有販賣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
件。又按有罪判決書,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作為
適用
法律之事實上依據;並在理由內敍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證據與
理由應相適合,始得據以論罪
科刑。本件上訴人究以何種價格、數量、向何人買受﹖
有無差價利益存在﹖而原判決事實欄,僅泛言「每次二、三千元價格,販賣約四十次
予張家祥」而已,殊嫌含糊籠統,顯不足據以判斷上訴人俱有營利意圖。復未查獲販
賣之安非他命及器具等證物。而
證人張家祥雖有先後多次之供述,
乃係一個證人之重
覆陳述,在
證據法則上,仍為一個證人之
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其證言既先後陳述未
盡相符,原審即應調查其他事證,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乃竟未為調查,僅憑張家祥
一人先後未盡相符之證言,即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罪刑,顯與證據法則
不合,且有審理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