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
告訴人黃義彬之
指訴,
證人吳金玉、劉進城、鄭水純、陳松棟之
證言,上訴人甲○○及業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罪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施坤淵皆供認上訴人亦同往法院辦理拍賣投標手續,應付
之借款利息,由施坤淵、王隆昌二人拿出新台幣八十萬元支付,如有剩餘,歸上訴人
所得
等情,及卷附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㈣
所載本票影本等證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隆昌(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已告確定)均否認犯罪,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幫助施坤淵、王隆昌二人解決債
務糾紛而單純出面找黃義彬貸借款項,供施坤淵、王隆昌標購拍賣之房地,未參與本
件犯行等語,以上訴人苟未與施坤淵、王隆昌共同謀議為本件犯罪,僅單純介紹借款
,何必於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而願擔負鉅額擔保責任,且於黃義彬詢問辦理移轉登記
時間拖延甚久,何庸向黃義彬佯稱因王隆昌有退票紀錄,要另找銀行,以利王隆昌、
施坤淵辦理塗銷呂玉齡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參之案發後,上訴人曾偕施坤淵、王隆昌
與黃義彬洽商解決之道,
足證上訴人有與施坤淵、王隆昌為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核
其所辯(與王隆昌之辯解),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
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改判仍依
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上訴
意旨略謂:王隆昌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係施坤淵所為,上訴人不知道,第一審審理中
,黃義彬指稱均係王隆昌所為,施坤淵亦稱皆由王隆昌在處理,足證上訴人並無共謀
情事,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加採納,並未說明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與施坤淵、王隆昌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加調查,
且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逕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其認事
用法違誤,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將上訴人如何與施坤淵、王隆昌共同謀議,上訴人並
曾出面要求借款及共同簽發本票等行為分擔,詳記於事實欄,
復於理由欄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王隆昌所辯,亦已說明其等不足採信之
理由,並非僅以臆測之詞,
推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所謂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至王
隆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施坤淵所為,施坤淵則供述係由王隆昌在處理,無非係互
相推諉之詞,殊難信實。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㈡,引用黃義彬所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說明上訴人始終參與犯罪,自不能就黃義彬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
理由時所供:「本件均係王隆昌所為,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他就曾去地政事務所
申請變更塗銷債權,但被駁回」等語,予以斷章取義,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雖未特別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此單純訴訟上之瑕
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足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
人意見,就原審已加調查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與依法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事項,任意爭論,自難認已具備
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上訴人隨狀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