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甲○○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雖非無見。惟
查:㈠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對警問:「你所吸食販賣供張○隆之安非他命係向何
人承購﹖價錢為何﹖如何交易﹖」答以:「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鄭○結提供我吸食
,每次價值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間。」問:「鄭○結提供安毒供你吸食有何目
的﹖動機為何﹖」答:「大家都是吸安的朋友,沒有什麼目的,因我平常身上沒錢均
向他拿安來吸食。」並稱:鄭○結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有無販賣伊不清楚云云(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三○二八三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如果
無訛,被告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轉讓張○隆吸食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顯係無償取得。其以
無償取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轉讓予張○隆,以抵償前欠張○隆之借款一千元,能否謂
無營利之意思,饒
堪研求。原判決以被告雖將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轉讓張○隆,惟
其目的在抵償前欠張○隆之同額借款,並未獲取利益,難認有營利之意思為論斷之依
據,但漏未
審酌被告取得上開安非他命
乃係他人無償提供之
證據資料,已有未合。又
未說明被告提供張○隆吸食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剛好價值一千元之證據何在﹖尤嫌證據
上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以不能徒憑陳○申警訊之供詞,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
○申之
犯行,固非無見。但查陳○申
為警查獲時,尚被扣得總重量三‧四五公克之安
非他命五包,數量非少。據陳○申供稱:該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
日向被告購入,共以一萬元購得六公克安非他命,六天吸食了二‧五五公克,剩三‧
四五公克云云,並對其與被告甲○○及其子彭○偉交往情形及購買方式敍述
綦詳(花
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五-九頁),原審未循其所供各節,詳細調
查,並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其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依據。遽行論斷,
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被告甲○○上訴意旨,僅以伊只轉讓一包安非他命,竟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顯然
過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
法行使,泛詞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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