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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任職於大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上之關係, 結識曾委託伊買賣股票之吳連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被告未經 許可,竟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八其辦公室內,收受從一不詳姓名男 子所轉交吳連期所有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A一九七九)一支,白色四‧ 五MM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三顆,非法允為寄藏,並藏匿在其台北市○○○路 ○段○○○號七樓之八租屋處,覺不妥,且吳連期曾表示願將白色四‧五MM手槍 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一顆贈與伊,於二、三天後將該白色四‧五MM手槍一支及 九MM制式子彈一顆丟棄於台北縣中正橋下之新店溪裡,嗣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 事組因借提吳連期追繳槍支,吳連期乃打電話給被告,要伊將前揭所保管寄藏之捷克 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繳出作為業績,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 中旬(約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左右)某日,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將該槍彈交由 周百鍊,由周百鍊駕車載被告至台北縣○○鄉○○路附近之海山煤礦工寮丟棄,嗣於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員警向台 灣台北看守所借提吳連期至上開海山煤礦工寮附近,起獲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 槍號A一九七九)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子彈均於鑑定時試射)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並以被告另被訴持手槍 射殺李碧蓮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寄藏手槍部分,公訴人既認其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然刑罰係 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 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目的。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律,同有新舊法律變更比較時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容許分別從新從輕或從新兩種不同之原則 ,為法律割裂之用。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所以規定保安處分採絕對從新主義,其 立法用意,在於保安處分為預防犯罪,乃使用感化、矯治等方法,而消弭犯人之違法 潛在性。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能切合社會 變遷之需要,方可充分發揮防衛社會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 必過問舊法有無保安處分之規定,一律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判決既論處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徒以被告行為時法律並無保安處分之規定,竟不依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 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認定被告係 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八其辦公 室內,收受不詳姓名男子轉交吳連期所有之前開手槍及子彈,並非法允為寄藏。其所 憑之證據,係被告之辯解及證人蔡燕姬之供證。但蔡燕姬在原審雖供稱:伊於八十年 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被告辦公室與之對帳時,曾見一不詳姓名男子送來一包物品, 打開後發現係手槍及子彈等語。惟被告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稱係在台北市○○ ○路及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接獲不詳姓名男子送來一包物品(指手槍及子彈);在原 審方改稱在上開辦公室內收受該物品(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三頁及其反面、第一 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九五頁、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九頁反面、原審 重上更㈣字卷第二二二頁及其反面)。被告前後所供收受前開手槍及子彈之地點,並 不相符。縱被告又稱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因恐累及蔡燕姬,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 。惟吳連期係託人交付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收受該槍彈並允為寄藏者,亦係被告,雖 交付槍彈時蔡燕姬在場,如何能累及蔡燕姬﹖原判決未予查明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自 難以昭折服,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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