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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係向劉阿山購買合法進口之大蒜,看貨時發見品質不良 、重量不足,又有魚腥味,才心覺有異,拒絕接受,劉阿山因一時無法寄存冰庫, 乃要求乙○○委託上訴人甲○○代為承租海珍公司冰庫,又因劉阿山與甲○○素不相 識,乙○○又不知冷凍庫地點,始找甲○○開車指引,該大蒜由劉阿山本人開車運送 存入自己名義承租之冷凍庫,上訴人等並未共同運送,原判決認大蒜為乙○○所有, 由上訴人等共同運送,顯有誤會。㈡、上訴人甲○○係受乙○○委託代為承租冷凍庫 而已,並不知該大蒜為走私貨,才敢將自己家中電話告知廠長王維雄。又承辦警員簡 金水雖證稱查獲當日,曾打電話至甲○○家,欲找「劉阿山」,對方一女子稱係「劉 阿山」之太太云云,惟此部分為甲○○之太太郭麗萍所否認,證人王維雄於偵查中亦 稱接電話之女子沒有自稱為劉阿山之太太,足證簡金水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甲○○因不知係走私貨而代租冰庫,且於乙○○在八堵交流道看貨時並 不在場,故雖帶路,但確無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原判決認甲○○共同運送走私 物品,自與採證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乙○○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王維雄、簡金水之相關證言,卷 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驗字第二二七二二號函,扣案之蒜頭九百二十五包(計 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並參酌甲○○之部分供述,為其論斷所憑之證據。而乙○ ○係以自泰國進口已做好之葱酥為業,已據乙○○於第一審訊問時供明,足徵其購買 之本件蒜頭與其從事之業務無關。扣案之走私物品送入冷凍庫時,有部分包裝紙破裂 漏出少許漁貨,已據證人吳金雄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苟該大蒜為合法進口之物品,自 無以漁貨加以偽裝之必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於劉阿山交貨時有看貨,則其 對偽裝之情形應已知悉,足見其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故為買受,其事後翻供,辯稱向劉 阿山購買合法進口之物品,及所辯看貨後不同意買進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底,以「劉阿山」名義承租冷凍庫時,已表明貨物將於 同年二月初抵達,此已據證人王維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在卷,而該走私物品確於同 年二月七日進庫,足見上訴人等自始即知悉走私物品何時抵達,甲○○所辯受乙○○ 臨時之託而承租冷凍庫云云,自不足取。甲○○係以「劉阿山」名義租用冷凍庫,而 留下自己之住宅電話號碼及呼叫器號碼以供聯絡,案發後警員簡金水以該電話欲找「 劉阿山」,對方自稱係「劉阿山」之太太等情,已據簡金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無訛 。又甲○○與乙○○在基隆市火車站前見面後,由甲○○開車指引,並由「劉阿山」 開車運送走私進口之大蒜至海珍公司之冷凍庫存放等情,已據上訴人等供承在卷。而 查扣之大蒜九百二十五包,共重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為大陸走私進口之物品,完 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八萬零三十六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在卷可憑,已超過一千 公斤及新台幣十萬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以管 制進出口物品論」之進口物品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懲治走 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罪,甲○○為累犯公訴人認乙○○係犯藏匿走私物品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 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說明甲○○所為不成立 藏匿走私物品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知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 解,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上述證據 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 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認定事實有誤、證人簡金水之 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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